(2022年6月6日广期所发〔2022〕96号文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特殊参与者的自律管理,规范境外特殊参与者在广州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广州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是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条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机构,包括《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
第三条 交易所、境外特殊参与者及其从业人员、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在交易所进行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参照会员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分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第六条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在交易所直接入场交易;
(二)按照规定委托会员在交易所进行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照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行使约定权利;
(五)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所直接入场交易并承担交易结果;
(二)按照规定委托会员在交易所进行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照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行使约定权利;
(五)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三)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五)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加强客户管理,做好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申请成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地区)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充足的流动资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在境外设立并具有所在国(地区)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六)承认并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
(七)净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八)持续经营2年以上;
(九)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人员、期货交易业务系统、设备和场地;
(十)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运营能力、诚信状况和声誉,处于正常运营状态;
(十一)授权在境内合法存续满一年的经济组织或代表机构作为指定联络机构,并指定该经济组织或者代表机构的诚信良好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作为指定联络人;
(十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运营稳健程度,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为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地区)具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充足的流动资本;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承认并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
(五)净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人员、期货交易业务系统、设备和场地;
(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运营能力、诚信状况和声誉,处于正常运营状态;
(八)授权在境内合法存续满一年的经济组织或者代表机构作为指定联络机构,并指定该经济组织或者代表机构的诚信良好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作为指定联络人;
(九)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运营稳健程度,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有权签署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并保证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的承诺函;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一年财务报告;
(四)申请人具有当地经纪资格并持续经营2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人员、期货交易业务系统、设备和场地情况以及满足业务需要的说明;
(六)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申请人合法成立的资料;
(七)申请人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董事会成员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以及财务管理制度、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八)申请人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诚信状况和声誉的证明文件;
(九)申请人首席执行官、期货业务负责人和期货风险控制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名印鉴卡;
(十)授权境内合法存续满一年的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经济组织或者代表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为指定联络机构和指定联络人的授权文件,被授权机构和个人接受授权的证明文件,以及联系人和指定联络人姓名、联系方式及有效身份证明;
(十一)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十二)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交易所豁免相关条件的,可以豁免提供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有权签署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并保证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的承诺函;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一年财务报告;
(四)人员、期货交易业务系统、设备和场地情况以及满足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申请人合法成立的资料;
(六)申请人的章程、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董事会成员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以及财务管理制度、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和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七)申请人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诚信状况和声誉的证明文件;
(八)申请人首席执行官、期货业务负责人和期货风险控制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名印鉴卡;
(九)授权境内合法存续满一年的有固定办公场所的经济组织及其相关人员为指定联络机构和指定联络人的授权文件,被授权机构和个人接受授权的证明文件,以及联系人和指定联络人姓名、联系方式及有效身份证明;
(十)涉及委托授权签字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十一)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交易所豁免相关条件的,可以豁免提供相应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提交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登记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目的和理由;
(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概况;
(四)交易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交易所收到符合要求的境外特殊参与者申请材料后,应当于30个交易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易所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发出准入通知书,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自收到交易所准入通知书之日起90天内,申请人应当办结如下事项:
(一)与交易所签订协议;
(二)按规定金额交纳席位使用费,有关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三)在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按规定开设专用期货结算账户;
(四)向交易所提交与会员签订的委托结算的协议;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提供不少于2名取得中国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员工简历和证明文件;
(七)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准入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人办结手续后,即取得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交易所颁发境外特殊参与者证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正式取得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后,即可申请使用远程交易席位。境外特殊参与者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境外特殊参与者使用远程交易席位应当严格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易席位的数量交纳席位使用费。
第十八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不得转让。禁止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处置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或者交易席位。
第十九条 兼并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法人或者与境外特殊参与者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审查批准后,方可承继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
第二十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应当取消其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
(一)被有权监管机构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或者被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等丧失相关主体资格的;
(二)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处置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或者交易席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五)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六)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持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境外特殊参与者不能继续符合的,应当向交易所申请终止资格;未申请终止资格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
第二十二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视情况申请终止其相应资格。境外特殊参与者申请终止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经有权签署人签字的申请书以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终止材料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取消或者同意终止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注销其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发生变化的,交易所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自收到交易所取消或者同意终止其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通知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办结下列手续: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在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期货结算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终止委托结算的协议;
(七)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五条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仅能接受境外客户、境外中介机构委托在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境外经纪机构不得接受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委托,在交易所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的,参照《广州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境外中介机构委托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管理办法》中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按照开户规定为每个客户单独开立交易账户,获取交易编码。禁止混码交易。
第二十七条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全部传递到交易所参与竞价交易,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业务和风险控制管理应当遵守《广州期货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广州期货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广州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广州期货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交易所按照规定监督、检查境外特殊参与者涉及交易所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管理、财务及资信状况。
第三十条 交易所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规情形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限期说明情况;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参加培训;
(七)责令定期报告;
(八)责令加强内部合规检查;
(九)专项调查;
(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十一)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
(十二)提请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或者其他监管机构及自律监管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在20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变更首席执行官;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5%以上的股权;
(三)变更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或者指定联络人和联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
(四)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
(五)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重大纠纷、仲裁、诉讼案件;
(七)停止期货业务;
(八)开立或者变更专用期货结算账户;
(九)取得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直接入场交易的资格;
(十)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政府、监管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期货交易场所处罚;
(十一)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要求境外特殊参与者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者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
境外特殊参与者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期货交易业务或者取消其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
第三十四条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根据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评估客户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参与相关期货品种交易。
第三十五条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客户或者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或者委托人。
第三十六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维护交易所声誉,协助并配合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及时向客户或者委托人做好解释化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交易业务的,应当经境外特殊参与者授权。
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境外特殊参与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八条 境外特殊参与者的期货业务负责人以及期货业务风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即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被取消的,该境外特殊参与者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交易所按《广州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间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股份达到25%以上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除交易所认可的情形外,本办法及交易所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向交易所提交的书面材料均应当有中文版本,并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广州期货交易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