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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作者:期货学院韩谊 | 发布时间:2022-06-09 | 浏览: 81355次

(2022年4月29日广期所发〔2022〕69号文件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广州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州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境外特殊参与者是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条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机构。包括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

境外中介机构是指不直接入场交易,但委托交易所会员或者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进行交易结算的境外经纪机构。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品种。上市品种的合约包括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物、交易单位或合约乘数、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最低交易保证金、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方式、行权价格、交易代码等。

第七条 合约附件是合约的组成部分,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合约以人民币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货币计价。

第九条 经中国证监会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上市境内特定品种。

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境外客户只能从事境内特定品种和中国证监会同意的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经交易所批准,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直接在交易所从事境内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三章 会员和境外特殊参与者

第十条 会员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交割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十二条 交易所境外特殊参与者分为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即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经纪机构;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即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入场交易的境外交易者。

第十三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应当经交易所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或者变更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六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业务,会员还可以在交易所进行规定的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行使约定权利;

(四)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业务规则);

(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类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自律监督管理;

(五)履行与交易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管理制度,充分、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加强客户管理,做好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七)交易所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取消其资格:

(一)违反交易所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管理规定;

(二)不再符合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交易所制定管理办法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的业务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并应当确保其技术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相应的席位。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实行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设定客户准入要求和标准,督促、引导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依规处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在为客户开户前,应当对客户进行实名制审核,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根据交易者适当性制度审慎选择客户并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确认客户承诺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在为客户开户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单位客户,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申请交易编码。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

第二十八条 交易指令分为限价指令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将客户的所有指令下达至交易所进行集中交易,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

第三十条 交易指令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交易指令成交后,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二条 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达成的交易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交易者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保证金来源的权属争议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交易产生的损失由该交易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被宣告破产不能成为交易结果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

第三十四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对以其名义进行的或者其从事的相关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交易所业务规则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客户对其从事的期货交易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每日结算后,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交易、结算、交割等方面的资料、凭证和账册、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和套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异常交易管理制度,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按照相关规定,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制度,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实行做市商制度。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结算是指交易所根据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受托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进行结算,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受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无法履约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代为履约,并取得对违约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担保合约履行的资金。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交易所可以接受外汇资金或者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按照规定以外汇资金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处理。

第四十六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期货公司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其受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不得挪用。

第五十一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等费用。

会员应当代收国家规定由客户、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上交的税费。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五十三条 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日终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损失。一般风险准备金,是指从交易所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防范和处置交易所业务活动中的风险、保证交易所发挥中央对手方作用、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及亏损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五条 会员无法履行合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资产;

(四)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五)动用交易所自有资产代会员履约。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根据本规则组织期货交易,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已经划转或者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有价证券、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交割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撤销或者无效。

第五十七条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交易所仍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对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第五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冻结或者划拨的财产范围。

第六章 交割业务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六十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实物交割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六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应当进行交割。

到期合约的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

客户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应当通过会员办理交割,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采用实物交割方式的,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对未平仓合约进行交割配对。

第六十三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当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者交割标的进行交付。

第六十四条 标准仓单是交易所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提交注册申请后,经交易所注册的符合期货合约规定质量标准的实物提货凭证。

第六十五条 实物交割可以在交割仓库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交割仓库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告。

第六十六条 在实物交割时,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交付的实物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付货款的,均构成交割违约。交易所对交割违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中发生违约行为,交易所可以采用违约金、赔偿金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违约事宜,具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因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因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第七十条 交割仓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交割仓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交割仓库的破产财产和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包括涨跌停板制度及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对某一上市品种实行一种或者多种价格限制制度,并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设定并调整价格限制范围。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制定交易限额。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管理,制定套期保值、套利、做市等持仓管理制度,对一般持仓进行限额管理。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在持仓限额内进行交易。

从事套期保值、套利、做市交易的,应当在其套期保值、套利、做市额度内进行交易。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或者被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其所在的会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存在违规超仓、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由相关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客户承担。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七十八条 当某合约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价格限制范围、调整交易保证金、制定或者调整交易限额、调整交易手续费、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临时处置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八十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台风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当出现本规则第七十八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异常情况时,董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价格限制范围、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强制减仓等紧急措施。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行情、交易结算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发布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对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准的协议库容量、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基于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等交易行情或者现货数据编制相关指数,向市场发布,也可以开发或者授权外部机构开发指数产品。

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交易所信息编制指数或者上市与交易所发布指数相关的产品。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并对客户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九十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应当实行同城和异地数据备份。

第九十一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费用。

第十章 自律管理

第九十二条 交易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交易所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九十三条 交易所自律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业务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等涉及交易所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业务行为及其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自律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九十六条 交易所每年对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七条 交易所发现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应当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九十八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自律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九十九条 交易所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对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董事会决定,可以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自律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一)由于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技术系统故障造成损失的;

(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所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的;

(三)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会员、信息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等其他方转发发生故障,影响期货市场参与者交易的;

(四)由于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或者临时处置措施造成损失的;

(五)其他非因交易所过错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零二条 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机构,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请交易所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后生效。

第一百零五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交易所之间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交易所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自2022年4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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