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新旧办法对比表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修订稿) |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
第二十五条(其他机构适用)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 |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三条(部门职责)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 第二十八条(要素补正要求)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
新增 | 第四条(报告路径)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第十九条(内控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并对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
第二十条(人员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 |
新增 | 第二十一条(监测系统)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全面、完整、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
新增 | 第二十二条(记录保存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 第二十三条(保密要求)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对依法监测、分析、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 第八条(大额交易报告时间、方式和路径)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
第十条(大额交易报告职责划分)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机构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 |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 第十五条(可疑交易报告时限)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最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 第五条(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银行账户之间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银行账户之间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客户、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九条(基于银行账户交易的大额报告要求) 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三)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 | |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七条(免报的大额交易)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 删除 |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 删除 |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 删除 |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 删除 |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 第十七条(重点可疑交易报告)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
新增 | 第十一条(可疑交易报告要求) 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
新增 | 第十二条(交易监测标准的完整性)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且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的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
新增 | 第十三条(交易监测标准完善的及时性)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
新增 | 第十四条(交易分析与识别) 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识别,并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 第十六条(双重报送要求) 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
第六条(大额交易双重报送要求) 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 |
新增 | 第十八条(涉恐名单监测)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承认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 第二十七条(报告要素和填报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 删除 |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 第二十六条(用语释义) 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1月1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和2007年6月11日发布的《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