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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明规则、识风险”——严把信息保密关,过失泄露也担责

作者: dotoqhxy | 发布时间:2017-06-09 | 浏览: 25827次
 “内幕交易”是资本市场上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也是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重点打击对象。很多投资者都知道“内幕交易”这一红线碰不得。但有的投资者以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交易才会违法,只是把信息提供给他人或“过失泄密”,自己没有赚钱,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还有的投资者认为,自己不是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只是“偶然”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小心泄露了内幕信息,不用担责。但是事情真有这么简单吗?以下两个案例可以让我们更加深入理解“如何才能真正做到远离内幕交易”。

   姚某某在担任K投资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参与T上市公司重组的职务便利,将“K投资公司重组T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泄露给王某,并指使王某使用两人共同经营的H投资公司资金交易了T上市公司股票。除泄露给王某外,姚某某还因工作需要将重组内幕信息告知曹某。获悉消息后,曹某将消息泄露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使用其本人账户交易了T上市公司股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虽经过多层传递,证监会彻查后真相最终浮出水面。因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监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最终判决姚某某、王某、曹某、陈某某犯泄露内幕信息罪或内幕交易罪,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至有期徒刑3年不等,缓刑1年至4年不等,并处罚金50万元至300万元不等。

   有意泄露要追责,过失泄露也担责。况某曾担任G公司董秘,经常在家与人电话沟通借壳H科技公司事项。张某某(况某妻)在家中听到了电话内容,将借壳H科技公司一事告知了外甥女徐某。徐某获知消息后利用自己及丈夫账户交易了H科技公司股票,获利11.23万元。况某作为全程参与借壳事项的责任人员对该内幕信息有严格保密的责任,过失泄密也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公开前的“泄露该信息”的行为。张某某“偶然”得知内幕信息后,将有关信息告诉了徐某并建议其买入H科技公司股票,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知悉内幕信息者在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并“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徐某从张某某处获悉内幕信息后,接受张某某建议,多次买入H科技公司股票,其行为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知悉内幕信息者在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最终况某、张某某分别被证监会处以3万元的罚款,徐某不仅被没收全部违法所得,还被处以等额罚款,罚没款合计22.46万元。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内幕信息负有严格保密义务,投资公司、中介机构等相关合作方责任人一旦知晓内幕信息,也负有严格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包括不得主动泄露和过失泄露。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近亲属,也同样要有保密意识,稍不注意,就可能成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投资者也不要盲信内幕信息,不要以为多层传递难以查处,抱有侥幸心理,敢于顶风作案,殊不知一失足成千古恨。如触犯《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违法行为,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一旦触发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追悔莫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或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的“入刑”标准:证券交易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获利或避损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从事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三次以上的。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则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因此,简单的以为自己没有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没有获利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如果闯了红线,也不会因为“辩称不懂法”而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和投资者应当对“内幕信息”保持高度警惕,时刻以鲜活的案例警醒自己,不仅要管住“手”,也要管住“嘴”,自己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也不要泄露或传播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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