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制定说明
作者: dotoqhxy | 发布时间:2017-02-21 | 浏览: 33676次
一、背景和过程
近几年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发展迅速,
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构建多层次金融服务市场、服务
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一些问题和
风险隐患也日益显现。2015 年3 月,为促进证券期货经营机
构私募资管业务规范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
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
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自《细则》发布以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得到
了一定程度的规范。然而,2015 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暴露出业务失范等诸多问题。例
如,高杠杆的股票型结构化资管产品对市场形成助涨助跌的
较大扰动;又如,违规开展配资,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提供便利等。为此,有必要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此外,在基金业
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数量迅速增加,管理规
模增长较快,为防范业务风险,避免监管套利,也有必要将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纳入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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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
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今年5 月,在前期较长时间调查研究
工作的基础上,就《细则》内容修改向行业机构征求了意见。
共有56 家行业机构书面反馈了277 条意见,经认真梳理研
究,对完善过渡期安排等合理性意见建议予以积极采纳。近
期,为把依法、从严、全面监管落到实处,增强规则约束力,
更明确地传递监管政策信号,在《细则》实践及相关修改意
见建议的基础上,我会研究出台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
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二、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的主要思路是在正本清源、强化约束的前
提下,重点加强对违规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结构化资管产
品、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
建议、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实施过度激励等的规范。
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
《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
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
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同时,
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要求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暂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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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此外,《暂行规定》中关于资管计
划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的要求,适用于相关销售机构。
(二)明确关于“违规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
议”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要求
1、资产管理人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
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
目前,出于多种目的,资产管理人聘请第三方机构为其
提供投资建议的情况较多。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监测发现,
部分资管产品存在未充分披露聘请第三方机构信息、第三方
机构条件要求不统一、第三方机构权责不清晰、相关服务费
用不规范等问题,隐藏的风险较大,有必要加以规范。《暂
行规定》主要从相关第三方机构资质条件、基本要求、遴选
及选聘、信息披露及职责约定、防范利益冲突以及费用支付
等方面作了明确要求,以期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
托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暂
行规定》明确禁止管理人委托个人提供投资建议,将相关资
质条件限定为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
构,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前期监管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受托提供投资建议的
机构或者个人存在直接执行资管计划投资指令的情形。在此
过程中,相关管理人风险意识不够、风险管控缺位,对于自
身资管计划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角色和义务认识不深刻。这一
方面可能导致资管计划沦为相关机构或者个人的交易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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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可能使管理人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为强化管理人
的资产管理计划最终责任承担者角色、风险管控意识,《暂
行规定》明确,第三方机构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管理人
不得存在“未建立或者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
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
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
另外,为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暂行规定》禁止受托
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
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管产品劣后级份额。
2、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
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2015 年7 月,我会
发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
会公告[2015]19 号),对清理整顿违法证券业务活动做了部
署。监管检查发现,部分资管产品也存在外接具备分仓功能
的信息技术系统以及违规设立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
伞形资管产品等行为。为进一步明晰业务红线、规范场外配
资,《暂行规定》从账户实名制、账户控制权、外接交易系
统以及设立伞形资管产品等方面禁止资管产品为违法证券
期货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
(三)修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和“不得开展或参
与资金池业务”相关内容
1、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遵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
与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杠杆风险,不得直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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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
收益安排。此前,《细则》对结构化资管产品杠杆倍数做了
最高不得超过10 倍的限制,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一定的风
险防控作用。但2015 年的股市异常波动表明,相当数量投
资于股票市场的结构化资管产品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
部分高杠杆的结构化资管产品对股票市场的扰动较大,为加
强规范,此次《暂行规定》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一是区别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股票融资行为的本质差
异,回归资产管理业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源,禁止
结构化资管产品直接或间接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
保收益安排。当前,部分结构化资管产品过度保护优先级投
资者利益,脱离资管产品实际投资结果、通过复杂的合同约
定保证优先级投资者获取固定收益,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为
“类借贷”产品,不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源。鉴此,《暂行
规定》对结构化资管产品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禁止违背“利
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结构化资管产品优先级提供保本、
保收益安排,并列举了不得对优先级保证收益的具体情形,
例如在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
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
足优先级收益等情形。
二是依据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将结构化资管产品分为
股票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和其他类,并根据不同类别产
品的市场风险波动程度相应设定不同的杠杆倍数上限。将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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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较高的股票类、混合类产品杠杆倍数上限由10 倍下调至1
倍,是基于当前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明确反映出监管导
向。另外,为进一步控制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杠杆水平,防
控杠杆叠加风险,在参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充分考虑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特点基础
上,《暂行规定》对资管产品的投资杠杆做了适度限制,明
确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40%,
非结构化集合(“一对多”)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
例不得超过200%。
三是将杠杆倍数计算公式调整为“优先级份额/劣后级
份额”,使之更加简洁、明了,也与市场通行做法保持一致。
为严控杠杆风险,《暂行规定》明确中间级份额在计算杠杆
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四是增加了结构化资管产品信息披露内容,要求对结构
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进
行披露。同时,要求结构化资管产品名称中必须包含“结构
化”或“分级”字样,以充分揭示结构化资管产品的风险属
性。
五是严格防范结构化资管产品嵌套投资风险,禁止结构
化资管产品向下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的劣后级份
额。
2、不得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针对资金池“滚动发
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特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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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有表述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资产管理计
划未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资金兑
付前期投资者本金和收益”、“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
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
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等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等
禁止行为,重点防范类似“庞氏骗局”的资金池产品。此外,
《暂行规定》明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除不得开展具有“资
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外,也不得参与具有“资金
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即投资其他机构管理的、具
有“资金池”性质的资管产品。
(四)进一步规范销售推介行为
一是禁止资管产品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
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明确资管产品名称中不得出现“保
本”字样,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不得存在包含保本保
收益内涵的表述。
二是禁止通过拆分份额或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
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降低合格投资者门槛。
三是禁止资管产品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包括不得
口头宣传产品预期收益,不得在推介材料、资产管理合同等
文字材料中写有“预期收益”、“预计收益”等字样。
(五)修改完善过度激励相关要求
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领域的过度激励情况较为突
出,部分机构公司治理不完善,未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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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业务人员竞相追逐短期利益,偏重于开展高风险、高回
报业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和资产管理机构长期利益,一定
程度上也使得资管业务核心人员流动过快,不利于行业持续
稳定发展。基于此种情况,为了督促引导行业建立激励约束
机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递延周期不得短于3 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得低于
40%。
(六)增加释义条款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结构化资管产品及相关类别、
杠杆倍数计算公式、市场公允价格含义、符合提供投资建议
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等做了说明。
(七)关于过渡期安排
为做好新旧规则衔接工作,确保私募资管业务平稳发
展,《暂行规定》对结构化产品、保本产品、委托提供投资
建议等方面条款实施“新老划断”的过渡安排,相关存续资
管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到期前杠杆倍数不得提高,不得
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暂行规定》自2016 年7 月18 日起实施。证券期货经
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新规要求,确保届时新设立的资产管理
计划不存在本规定所禁止的各项情形。今后,证监会将不断
完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则,进一步引导
行业提高风险防控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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