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 dotoqhxy | 发布时间:2017-02-21 | 浏览: 328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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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
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
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
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
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
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
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
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
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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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
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
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
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
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 人,或者同
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
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
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
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
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
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
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
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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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
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
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
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
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
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
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
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
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
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
1 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 倍,其
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 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
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
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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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
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第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
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
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
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
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
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
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
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
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
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
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第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
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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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
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
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
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
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
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
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
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
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
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
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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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
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
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
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
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
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
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
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
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
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
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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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
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
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
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
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
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
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
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
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 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
40%。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
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
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
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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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
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
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
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
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
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
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
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
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
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
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
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
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
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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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
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
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
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
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
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
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
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
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
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 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
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 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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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 年7 月18 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
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
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
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
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
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
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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