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
作者: dotoqhxy | 发布时间:2017-02-21 | 浏览: 32386次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根据
《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
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期货经
营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符合《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
理办法》规定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当符合下
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制度健全,拟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
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配
备3 名同时取得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
所、经营设备、技术系统等软硬件设施;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
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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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
记结算公司)组织的测试;
(四)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 年内未因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
经纪业务,并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
经纪业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于实际开
展业务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备案报告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经纪
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
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期权经纪业务
技术系统验收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第五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专人开展
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拟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至
少有1 名同时具有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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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应当
制定并严格执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全面
介绍股票期权产品特征,充分揭示股票期权交易风险,准确评估
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
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
户。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营业场所现场办理股票期
权交易开户手续,并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应当依据法律法
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投资者股
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
证金账户,用于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户资金的存放,
并与公司自有资金、证券现货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向投资者收取的资金实行分账管理,妥善记
载单个投资者的资金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开设、变更或注销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应
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对投资者股票期权权利金、保证金及行权资金等客
户资金的管理,应当符合《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经
纪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第八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期权业务结算或者为满足客户
出入金需要,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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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投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之间,或
者在不同存管银行的投资者股票期权保证金账户之间划转客户
资金。
符合以下情形的,证券公司可以从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投
资者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向在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自营股
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划转资金:
(一)向客户收取交易佣金、费用或者代扣税款;
(二)根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资金垫付客户款
项后,收回垫付的款项;
(三)根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以自有证券履行股票期
权经纪业务中的自身行权结算义务后,收回相应的行权资金;
(四)转回利息收入;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入金时,客户的收款、付款银行
账户名称应与客户名称一致。
第九条 期货公司可以接受一家或者多家证券公司或期货公
司的委托,为其介绍客户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提供其他相关服
务。
第十条 期货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应当签订书面介绍业
务协议,并于签订书面介绍业务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
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签订的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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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业务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和内容;
(二)是否提供协助办理期权开户等服务;
(三)介绍业务如何对接和管理;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介绍业务的责任界定和追究机制。
期货公司按照介绍业务协议对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承
担相应的受托责任。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协助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办理期权
客户开户的,应当配备满足协助开户要求的场地、设备、信息系
统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为证券公司或其他期货公司介绍客户
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相关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
托关系。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的,
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
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不得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
期权交易试点。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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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最近6 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40 亿元;
(三)最近18 个月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
准;
(四)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及
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五)具备健全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首席风险官具有相应
的履职能力,具备对股票期权业务风险进行量化分析和评估的专
业素质;
(六)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并
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期货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其子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 亿元;
(二)子公司具有完备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相关内部管理
制度及开展做市商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
(三)子公司做市业务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
良好,并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组织的测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资格,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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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做市
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
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
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应
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子公司开展股票期
权做市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子公司开展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方案、内部管理制度
文本;
(四)子公司负责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
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票期权做市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
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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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从事股票期权做市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期货公司
子公司应当加强做市业务管理,有效控制做市业务风险,不得利
用从事做市业务的机会,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
为,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股
票期权交易的,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
的。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股票基金、
混合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股
票期权交易。
基金拟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
中明确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
息披露、风险控制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在定期信息披
露文件中披露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
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估值方法等,并充分揭示股票期
权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
投资目标。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股票期权交
易的,应建立股票期权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按照有关要求做好
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投资、风控等核心岗位人员具备股票期权业
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同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股票期
权的投资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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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交
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
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清算交收、会计核算、保证金存
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机
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
切实保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实施前已经核准或注册的基金,基金管
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要求,决定是否
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拟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
的约定履行相关程序。
存续运营的投资者超过200 人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
划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基金的要求执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其他资产管理业务,应按照合同的
约定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并向委托人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的,
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对股票期权相关业务制定严格的授权管
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建立有效的岗位分工和制衡机制,确保
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相关环节的独立运作。
第二十六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的,
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信息隔离制度,对经纪、自营、做市、
资产管理等业务进行有效隔离,防止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
用,严格防范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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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期权相关业务的,
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系
统,加强对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的识别、监测和
控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
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对客户保证金(含已被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和未被
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按4%计算风险资本准备(4%为基准标
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
同);
(二)对欠缴的客户保证金按100%扣减净资本。
期货公司开展股票期权相关业务,风险监管指标应当符合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权
经纪业务的,相关指标按照期货公司境内经纪业务的要求计算。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应
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对已被股票期权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按照100%比例扣
减净资本,对持有的股票期权资产按照其价值的20%扣减净资本;
(二)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票期权)的合
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对于未有效对冲风险的股票
期权,其投资规模按照期权Delta 值绝对额的15%计算,对于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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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对冲风险的投资组合(包括股票期权、期货、股票、基金等),
其投资规模按照该投资组合Delta 值总额的5%计算;
(三)对已有效对冲风险的投资组合,按照投资规模的5%
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对未有效对冲风险的股票期权合约,按照投
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为已有效对冲风险:
1、投资组合中的标的一致,或相关标的过去一年价格相关系
数不低于95%;
2、投资组合中相关投资为对冲目的而持有;
3、投资组合中的多头Delta 值绝对额与空头Delta 值绝对
额的比例处于80%-125%之间。
本条款中的期权Delta 值是指股票期权标的股票市值乘以
交易所公布的期权Delta 系数,投资组合Delta 值总额为该组合
中多头Delta 值绝对额与空头Delta 值绝对额之和。
第三十条 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或注册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二)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
出认沽期权的,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
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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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四)基金的投资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限制(如股票仓
位、个股占比等)、投资目标和风险收益特征;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公司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
法在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
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报送
股票期权业务保证金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违反本指
引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其他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的
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参照本指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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