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员的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章程》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按业务范围分为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吸纳、设定特别会员,对其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三)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须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的,须拥有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六)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以及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股东情况说明;
(六)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期货公司会员的,除提供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公司章程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期货从业人员名册。
第八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二)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交易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易所会员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
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对符合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
第十条 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单位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缴纳会员资格费40万元;
(二)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2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1万元;
(三)汇入不低于交易所规定数额的结算准备金;
(四)在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其他必须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第十一条 入会手续办理完毕后,申请单位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会员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交易所章程及业务规则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及业务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
第十五条 转让方必须是实际缴纳了会员资格费并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交易所会员。受让方必须是已按本办法规定的入会程序,向交易所交验了入会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资料,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收到入会通知书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转(受)让双方向交易所提交双方签订的《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交易所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自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办理完毕如下事项:
(一)了结期货合约持仓;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受让方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按照第十条除第一款外的规定办理相关入会手续。
逾期未办的,视为放弃受让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受让方必须在转让方办理完退场手续后方能进场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所根据批准通知及入退会手续,将转让方的会员资格权益(会员资格费)调整至受让方名下,并颁发会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
(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但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拍卖或者强制转让的除外;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业务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五)会员资格权益被国家执法机构依法冻结的。
第二十二条 凡自动放弃会员资格以及按照交易所章程、规则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资格费不予清退,但可将该会员资格费所代表的相应财产权利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转让。
第二十三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者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业务细则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关闭;
(五)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50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七)停止期货业务;
(八)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九)因违法、违规受到期货市场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交易所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每年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安排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者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期货交易或者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时应当履行对客户的忠实及注意义务,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须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要求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与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的内容,并在经纪业务合同中承诺遵守交易所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三十四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员资格转让、被取消会员资格,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