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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

作者: dotoqhxy | 发布时间:2019-06-28 | 浏览: 61873次

(2018年10月23日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11月9日〔2018〕66号发布,自2018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确保期货保证金存管安全和期货交易的平稳运行,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期货市场发展的法规、政策以及《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郑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等规定,结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保证金指定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为交易所会员单位和投资者提供期货保证金存管和出入金等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存管银行进行管理,交易所、存管银行及其有关业务人员应该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四条 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分为境内客户保证金存管业务和境外客户保证金存管业务。

境内客户保证金存管业务是指从事与会员、境内客户相关的保证金存管业务;境外客户保证金存管业务是指从事与境外经纪机构、境外客户相关的保证金存管业务。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

申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

(二)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设有可以办理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和资金结算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三)符合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和配合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所需要的设施和技术水平,具备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系统,且最近3年系统运行稳定。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以及服务良好的全国集中式银期转账系统;

(六)具有健全的期货保证金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以及发生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有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分支机构中,取得中国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且交易所结算专柜人员应当取得中国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其中管理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银行从业经验;

(八)无严重影响其资信状况的未决诉讼和未清偿债务;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生过重大事故及未受到过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

(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内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达到100亿元人民币,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总资产在15000亿元人民币以上,资本净额在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境内分支机构600个以上。

与交易所上市品种密切相关的政策性银行,申请从事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不适用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境外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达到50亿元人民币,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总资产在15000亿元人民币以上,资本净额在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其总资产在300亿元人民币以上,资本净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且其母公司总资产在1500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以上,资本净额在100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以上;

(三)应当是有关大额实时支付系统的直接清算成员行,或者与有关大额实时支付系统的直接清算成员行建立代理行关系,能确保实时、高效完成资金划拨,且其或者其控股母公司在一个及以上全球性或者区域性金融中心设有可以办理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和资金结算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预审材料:

(一)申请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申请表、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

(二)分支机构、营业网点以及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所需设施的情况说明;

(三)期货保证金存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出现技术通讯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四)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部门的岗位设置、职责规定以及该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人员名单、履历;

(五)申请从事境外客户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应当提供是有关大额实时支付系统的直接清算成员行,或者与有关大额实时支付系统的直接清算成员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最新企业年度报告;

(七)遵守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承诺书;

(八)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十)最近3年的审计报告以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十一)企业法人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十二)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并通过交易所对其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资格预审后,应当按照交易所及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的要求通过相关业务、技术、通讯设备等方面的测试,并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通过监控中心存管业务数据报送系统测试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与期货公司等期货市场参与者进行全国集中式银期转账系统测试的报告;

(三)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设立情况说明,包括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设施、岗位设置和职责规定,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业务人员名单、履历、相关人员的中国期货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交易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系统测试结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5个工作日后,交易所书面通知经核准具有存管银行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在交易所网站上公告。获得指定存管银行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获得资格3日内向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存管银行在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前,应当就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与交易所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存管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期货结算账户及其他与结算有关的账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等主体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等主体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三条  存管银行的义务:

(一)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外经纪机构期货结算账户的资金情况;

(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指令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账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所,并按规定及时完成期货交易相关结售汇;

(三)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四)向交易所及时通报本所标准仓单的质押情况及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五)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六)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措施;  

(七)保守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八)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相关业务进行监督。

第四章 业务要求

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在交易所指定的距离范围内,分支机构内应当设置期货业务专柜。

第十五条 存管银行应当保证交易所指定分支机构的业务稳定和人员稳定,定期组织业务人员培训,积极参加交易所组织的业务培训,保证业务人员熟练掌握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流程及交易所关于期货保证金存管等结算业务的规则和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交易所申请,存管银行应当为交易所开立专用结算账户等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应当体现业务性质。

第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为会员办理开立、变更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业务。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从事境外客户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指定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为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经纪机构、境外客户开立期货业务相关的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有关规定通过转账方式办理期货保证金存取业务,对期货保证金实行封闭运行。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和交易所的相关要求,为交易所和会员办理结售汇业务,并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九条 存管银行应当为交易所、会员、客户、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安全、准确、迅捷的期货保证金存管、划转服务。

第二十条 存管银行应当早于交易所开市前30分钟开始当日营业。交易闭市后,期货结算时间确需延迟的,存管银行应当相应延迟其营业时间。

第二十一条 当有款项划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时,存管银行应当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交易所账户,并实时通知交易所。 

第二十二条 存管银行按照交易所的电子划款指令或书面划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于本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存管银行在收到交易所划款指令后,应实时将资金汇划至交易所指定的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二)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存管银行收到交易所划款指令后,应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并保证该款项及时到达交易所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遇到特殊情况的,应在当日下午4时前到达交易所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三)存管银行可以通过与其他机构业务合作的方式,提高资金划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存管银行应当每日按照以下规定与交易所进行专用结算账户账务核对:

(一)每日结算资金业务终了后进行对账,或应交易所的需要随时对账;

(二)按照交易所的查询要求,提供专用结算账户余额及变动情况,存管银行应当实时回送查询结果;

(三)在结算业务发生后当日,存管银行应当将交易所进账单、收付款明细清单等业务凭证送达交易所;

(四)存管银行应当按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提供资金结算账户对账单。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通过网络专线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控中心报送在该行开设的全部期货保证金账户前1交易日的账户余额、变动明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存管银行应当向交易所提供交易所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实时回送查询结果。

第二十六条 存管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资金的流动性风险;未经交易所书面同意,不得限制会员公司出入金;为测试保证金存款的安全性,交易所可随时对存管的保证金进行跨行调拨。

第二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与交易所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向交易所支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当交易所的资金结算系统出现流动性等需求时,应交易所申请,存管银行必须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不得协助会员在期货保证金账户上设定担保;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偿还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及交易所债务。

第三十条 存管银行应当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资金进行非法冻结、扣划;如有其他单位拟对会员专用资金账户采取冻结等影响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措施时,存管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

第五章 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存管银行应按照交易所相关资金划转系统接口规范完成资金划转系统建设,通过交易所的功能测试和性能测试,满足交易所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存管银行的全国集中式银期转账系统应当能够支持会员系统多点接入,满足会员银期转账系统灾备和冗余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存管银行负责申请与交易所的主备通讯链路,相关网络参数由交易所统一分配。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应将资金划转系统纳入技术系统的统一运维管理流程,对资金划转系统、数据链路和软硬件平台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五条 资金划转系统应用或网络系统变更,存管银行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交易所技术运维部门,并提前做好系统测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应积极参与交易所组织的应急演练和联合测试。

第三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设立7×24小时的技术应急联系人,技术应急联系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技术运维部门进行报备。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存管银行应建立、完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或者存管银行发生可能影响期货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行动进行补救。

第四十条 资金划转系统发生故障时,发现方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并对各自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必要时,立即启动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存管银行发生影响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运行稳定和安全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交易所和监控中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存管银行期货业务部门岗位设置、职责规定、部门负责人、业务联系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交易所和监控中心。

第四十三条 存管银行出现影响该行资信状况的重大业务风险或损失时,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和监控中心报告,并提交该业务风险或损失对该行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影响分析及应对措施。

境外金融市场、资本市场发生潜在或者可预见风险的,指定存管银行应当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市场风险情况,并协助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第四十四条 存管银行实施系统升级改造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措施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交易所、监控中心和相关期货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和系统测试工作,并制定针对性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存管银行应当在每一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交易所和监控中心提交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技术运行、风险管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对存管银行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检查,存管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对存管银行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时效性、安全性、准确性和流动性控制,以及系统运维、人员服务、业务运营和满意度评价等。

交易所可在安排存管银行的业务以及双方合作项目时,参考考评结果。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存管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新增会员的存管业务等措施:

(一)未履行本办法以及与交易所签订的业务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的;

(二)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情况时,存管银行未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稳健运行,损害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合法权益的;

(三)未能按照监控中心相关要求报送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业务数据的;

(四)发生可能影响期货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交易所的;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的;

(五)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要求的;

(六)不配合交易所对存管银行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存管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材料的;

(七)无故限制会员出入金的;

(八)交易所会员普遍反映存管银行服务质量不高,银期转账系统不稳定的;

(九)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存管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全部存管业务:

(一)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交易所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被冻结或扣划的;

(二)协助会员在期货保证金账户上设定担保的;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的;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对于暂停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在整改后经交易所验收,确实具备正常开展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能力的,可以恢复其存管业务。

第五十一条 存管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申请终止其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

(二)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三)被收购或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的;

(四)不再满足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

(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的;

(六)最近1个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且经过规定的整改期后仍不合格的;

(七)向交易所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八)交易所认为该存管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九)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决定终止存管银行资格,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发出终止通知,上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在交易所网站上公告。

存管银行资格终止不影响该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所在此之前双方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交易所有权依法与该银行业金融机构了结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被交易所终止存管银行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终止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除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涉及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任何非公开信息,存管银行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披露。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业务的存管银行,无需重新申请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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