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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焦煤标准仓单管理办法

作者: dotoqhxy | 发布时间:2013-03-19 | 浏览: 35007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标准仓单管理,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焦煤标准仓单的生成、流通、注销等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指定交割仓库办理与豆粕、豆油、棕榈油、焦炭、焦煤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标准仓单

  第四条 标准仓单是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程序签发的符合合约规定质量的实物提货凭证。
  经交易所注册后,标准仓单可用于交割、转让、提货、充抵等。
  第五条 《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是交易所开具的代表标准仓单所有权的有效凭证,是用于在交易所办理标准仓单交割、交易、转让、充抵、注销等的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标准仓单数量因交割、交易、转让、充抵、注销等业务发生变化时,交易所收回原《标准仓单持有凭证》,签发新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第七条 会员持有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必须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如有遗失,会员须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挂失等手续。
  第八条 标准仓单充抵按《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仓库标准仓单的生成

  第九条 标准仓单生成包括交割预报、商品入库、验收、指定交割仓库签发及交易所注册等环节。
  第十条 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必须到交易所办理交割预报,填写《交割预报表》。交易所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按“择优分配、统筹安排”的原则安排指定交割仓库。货主须向交易所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未办理交割预报的入库商品不能用于交割。
  第十一条 会员办理交割预报时,豆粕按10/吨向交易所交纳交割预报定金,豆油、棕榈油、焦炭、焦煤按30/吨向交易所交纳交割预报定金。
  第十二条 交割预报自办理之日起有效,交割预报有效期为30天。交割预报在有效期内执行的,交割预报定金按实际到货量返还;交割预报未在有效期内执行的,交割预报定金不予返还,未返还的交割预报定金罚没给指定交割仓库。
  第十三条 已经交割过的商品如在原指定交割仓库继续进行交割,不需办理交割预报。
  第十四条 办理完焦炭、焦煤以外品种的交割预报的货主在发货前,应当将车船号、品种、数量、到货时间等通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交割仓库凭《交割预报表》合理安排接收商品入库。

  办理完焦炭、焦煤的交割预报的货主在入库前3个自然日之前,应当将车船号、品种、数量、到货时间等通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交割仓库凭《交割预报表》合理安排接收商品入库。
  第十五条 交割商品入库后,会员凭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所确认的《交割预报表》到交易所办理返还交割预报定金。
  第十六条 货主如未按交易所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必须到交易所重新办理交割预报,同时该批商品必须倒运到交易所新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交割,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出现的后果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 商品收发重量以指定交割仓库检重为准。
  豆粕检重以地磅计量为准。
  豆油、棕榈油检重:汽运以地磅计量为准,火车运输以火车罐打尺计量为准,船运以储油罐打尺计量为准。

  焦炭、焦煤检重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入库商品进行检验。入库商品检验合格后,指定交割仓库将有关检验报告报交易所。
  第十九条 豆粕检验原则上以垛为单位进行抽样,但对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批次的商品,以不超过200吨为单位进行抽样。豆粕检验费为3/吨。
  豆油、棕榈油以一个油池、一个油罐、一个车槽为一个检验单位。豆油、棕榈油检验费为3/吨。

  焦炭、焦煤检验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豆粕标准仓单的申请注册日期距离商品生产日期不得超过45(含45)个自然日。
  第二十一条 对检验合格的棕榈油,指定交割仓库可向会员或客户开具《标准仓单注册申请表》。
  交易所或交易所委托质检机构对指定交割仓库检验合格的豆粕、豆油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允许指定交割仓库向会员或客户开具《标准仓单注册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表》上需注明会员号、客户码、交割品种、申请数量,需加盖指定交割仓库备案章、仓库经办人签章、会员章,同时注明申请注册日期和仓储及损耗费用付止日。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客户与指定交割仓库结清有关费用后,领取《标准仓单注册申请表》。会员或客户凭指定交割仓库开具的《标准仓单注册申请表》到交易所办理标准仓单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达不到期货标准的商品,货主如提出委托处理,指定交割仓库可视其自身的整理能力及商品的实际情况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厂库标准仓单的生成

  第二十五条 标准仓单生成包括厂库签发及交易所注册等环节。
  第二十六条 会员或客户与厂库结清货款等费用后,厂库签发《标准仓单注册申请表》。会员或客户凭厂库开具的《标准仓单注册申请表》办理标准仓单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标准仓单注册申请表》上需注明会员号、客户码、交割品种、申请数量,需加盖厂库备案章、厂库经办人签章、会员章,同时注明申请注册日期和仓储及损耗费用付止日。
  第二十八条 厂库签发《标准仓单注册申请表》必须有交易所认可的银行履约担保函或交易所认可的其它支付保证方式,交易所方予以注册。
  第二十九条 单一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是指当前已签发且尚未注销的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
  厂库标准仓单的最大数量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所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当商品市值发生较大波动时,交易所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要求厂库调整银行履约担保函或其它支付保证方式的数额。

 

第五章  标准仓单的流通

  第三十一条 标准仓单流通是指标准仓单用于在交易所履行合约的实物交割、标准仓单交易及标准仓单在交易所外转让。
  第三十二条 标准仓单进行实物交割的,按有关品种交割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标准仓单交易的组织和实施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标准仓单转让必须通过会员在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结清有关费用。交易所向买方签发新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原《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同时作废。未通过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而转让的标准仓单,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标准仓单持有人自负。

 

第六章  仓库标准仓单的注销

  第三十五条 标准仓单注销是指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到交易所办理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三十六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注销标准仓单,须通过会员提交标准仓单注销申请及相应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第三十七条 标准仓单注销申请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客户码、注销品种、数量。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并开具《提货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豆油、豆粕、焦炭、焦煤出库时,货主在实际提货日3天前,凭《提货通知单》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有关出库事宜。
  棕榈油出库时,货主在实际提货日5天前,凭《提货通知单》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有关出库事宜。
  第四十条 货主提货时,须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供提货人身份证、提货人所在单位证明,同时与仓库结清自标准仓单注销日次日至提货日的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货主必须在《提货通知单》开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交割仓库办理提货手续。逾期未办的,按现货提货单处理,凭现货提货单提取的商品,指定交割仓库不保证全部商品质量符合期货标准。
  第四十二条 标准仓单相应的期货商品转为现货后,如需再次生成标准仓单,必须按期货合约标准重新检验,并按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于豆油期货,有精炼能力的仓库,标准仓单注销后,如果货主提出精炼要求,仓库有义务代为进行大豆原油的精炼,精炼产品、精炼损耗和精炼费用由仓库和货主协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所有的豆粕标准仓单在每年的3711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必须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所有的豆油标准仓单在每年的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必须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所有的焦炭标准仓单在每年的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必须进行标准仓单注销。
  棕榈油、焦煤标准仓单在每个交割月份最后交割日后3个工作日内注销。

 

第七章  厂库标准仓单的注销

  第四十五条 标准仓单注销是指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到交易所办理标准仓单退出流通手续的过程。
  第四十六条 标准仓单持有人注销标准仓单,须通过会员提交标准仓单注销申请及相应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第四十七条 标准仓单注销申请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客户码、注销品种、数量。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注销相应的标准仓单,结清有关费用,并开具《提货通知单》。
  第四十九条 厂库应在《提货通知单》开具后(不含开具日)的4日内开始发货。
  第五十条 货主提货时,须向厂库提供提货人身份证、提货人所在单位证明,同时与厂库结清自标准仓单注销日次日起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一条 商品重量以厂库检重为准。
  第五十二条 厂库应当保证期货商品的质量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交割标准。
  商品出库时,厂库应当在货主的监督下进行抽样,经双方确认后将样品封存。厂库应当将豆粕、豆油、焦炭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30个自然日,将棕榈油、焦煤样品保留至发货日后的15个自然日,作为发生质量争议时的处理依据。

  对于焦煤品种,厂库应当根据货主合理要求提供送货服务,并与货主协商运费、损耗等。
  第五十三条 厂库的日发货速度是指厂库每天在24时之前安排期货商品发货的最低数量。

  厂库的日发货速度的确定和调整,需经交易所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如果有多个货主同时提货,且提货总量超出厂库的日发货速度时,厂库应根据各个货主的提货数量按比例安排发货。
  第五十五条 厂库应如实记录向各货主发出的期货商品数量,以备交易所核查。
  第五十六条 厂库和货主应妥善保管商品发货和提货的单据,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厂库以不高于日发货速度向货主发货时,货主因运输能力等原因无法按时提货,货主按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向厂库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金额=2/吨·天×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该批商品的滞留天数

  第五十八条 货主应在《提货通知单》开具日后的4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在《提货通知单》开具日后的4日后(不含当日)且在19日内(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应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厂库仍应按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直至发完全部期货商品。
  滞纳金金额=2/吨·天×应提而未提的商品数量×该批商品的滞留天数
  第五十九条 货主在《提货通知单》开具日后的19日后(不含当日)到厂库提货,货主向厂库支付滞纳金,同时厂库将《提货通知单》按现货提货单处理,在《提货通知单》开具日后的3个月内按照现货贸易惯例发货,不再按期货标准承担有关的商品质量、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的责任。
  滞纳金金额=2/吨·天×全部的商品数量×19
  第六十条 厂库未按规定的日发货速度发货,但按时完成了所有商品的发货,厂库应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日出库速度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
  第六十一条 厂库未按时完成所有商品的发货,在按第六十条规定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同时还应向货主支付赔偿金,赔偿金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5%。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交易所向货主提供其它厂库或其它地点的相同质量和数量的现货商品,并承担调整交货地点和延期发货产生的全部费用。
  (二)交易所无法提供上述商品时,向货主返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
  返还货款和赔偿金的金额=该商品最近已交割月份交割结算价×按商品总量应发而未发的商品数量×120%
  第六十二条 当厂库发生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违约行为时,首先由厂库向货主支付赔偿金。厂库未支付的或支付数额不足的,交易所按照以下步骤向货主支付赔偿金:

  (一)动用厂库交具的银行保函和其他保证方式支付;
  (二)动用风险准备金支付;
  (三)动用交易所自有资产支付;
  (四)通过包括法律程序在内的其他手段向厂库追索。
  第六十三条 因天气原因导致无法装卸时,厂库和货主不需支付滞纳金或赔偿金。
  第六十四条 厂库和货主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另行确定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不需按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厂库和货主应进行书面确认并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十五条 厂库未按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重、发货时,交易所将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于豆油期货,有精炼能力的厂库,标准仓单注销后,如果货主提出精炼要求,厂库有义务向其提供符合要求的精炼豆油,精炼产品、精炼损耗和精炼费用由厂库和货主协商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发货时间和发货速度不需按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厂库和货主应进行书面确认并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十七条 厂库标准仓单注销过程中出现的其它问题,由交易所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厂库标准仓单的注销日期同仓库标准仓单。

 

第八章  争议与处理

  第六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禁止或限制流通、交易的货物不得进行标准仓单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由原始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承担。
  标准仓单注册前产生的所有质量问题(包括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原始标准仓单注册申请人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 商品入库、出库,货主应到库监收监发。货主不到库监收监发的,则视为货主对指定交割仓库所收所发的实物重量、质量没有异议。

    厂库交割时,货主对出库商品质量有异议的,首先与厂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对于棕榈油、焦煤品种,货主应当在发货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质量异议;对于豆粕、豆油、焦炭品种,货主应当在发货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质量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货主认可出库商品质量。
  第七十一条 当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就交割商品的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由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复检费用由提出争议者先行垫付。复检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的检验结果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提出争议者负担;复检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的检验结果不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指定交割仓库负担。
  第七十三条 买方或卖方与指定交割仓库之间产生交割纠纷,首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在发生交割纠纷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交易所调解,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调解申请。调解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交易所不受理已经出库的交割商品的质量和数量的争议。

 

第九章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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