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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

作者: dotoqhxy | 发布时间:2019-06-28 | 浏览: 61028次

(根据2018年12月28日《关于优化业务规则体系的通知》(大商所发〔2018〕538号)修订,修订部分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进行结算,境外经纪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境外经纪机构、客户和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结算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统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负责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中央对手方是指期货交易达成后介入期货交易双方,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以净额方式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的法人。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六)控制结算风险,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七)按规定管理保证金、风险准备金;

  (八)按规定办理其他结算业务。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依据交易所规则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涉及期货交易的相关资料,包括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进行检查时,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境外经纪机构、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交易记录、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交易所应保证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的完整与安全,保存期限应不少于20年。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单位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交存和提取手续;

  (四)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办理其它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有权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会员应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防止因密码被盗造成泄密。

  第十七条 存管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交易所有权对存管银行的期货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以及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应当遵守《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存管银行管理办法》及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结算相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交易所根据业务需要在各存管银行开设不同币种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业务需要币种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其中,在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会员专用资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其每一客户、境外经纪机构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其每一客户、境外经纪机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期货公司会员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的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业务资金往来。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以境外经纪机构的名义在内部开设综合资金账户,允许其将一个及以上境外客户的资金合并在综合资金账户中。期货公司会员对境外经纪机构通过综合资金账户进行统一结算和风险控制。

  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对其每个境外客户所交付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境外客户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境外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会员在开设专用资金账户时,须向交易所提交《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更名或转让必须向交易所重新提交《印鉴授权书》,并办理相关专用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三十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一定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人民币作为交易所结算币种。经交易所同意,外汇资金、标准仓单、可流通的国债等资产(以下统称为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200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

  期货公司会员每接受一家境外经纪机构委托交易结算的,该会员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增加200万元。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应当以人民币自有资金缴纳。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币种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交易所对具体执行利率进行公示并在每年的3 月、6月、9月和12月下旬将利息支付给会员。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收取交易保证金。

  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后,与其所示数量相同的最近交割月份卖持仓交易保证金在结算时不再收取。黄大豆2号、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品种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按交易所保证金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其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向境外经纪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境外经纪机构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将保证金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或者成交合约金额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所可以针对不同品种、合约、交易类型、交易量和持仓量等制定不同的交易手续费标准。

  交易所可以根据下单、撤单的笔数或手数等收取申报费、撤单费等费用。

  交易手续费、申报费、撤单费等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费用收取方式和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交易所可以对会员应交纳的交易手续费进行减收,减收方案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条 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其合约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若合约当日有买、卖双方委托报价的,以最高买报价、最低卖报价与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三者居中的一个价格作为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二)若合约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以该停板价格作为合约的当日结算价;

  (三)若合约当日无委托报价,或者有买或卖单方委托报价但未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以当日距无成交合约最近的前一有成交合约作为基准合约计算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

  1.若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小于等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基准合约结算价的涨跌幅度)。

  2.若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的涨跌幅度(%)大于当日无成交合约当日的涨跌停板,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1±该合约的当日涨跌停板幅度)。

  3.若无法找到基准合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上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新合约上市第一日若无法找到基准合约,则当日无成交合约结算价=挂盘基准价。

  新上市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无成交,交易所可另行调整结算价。

  第四十一条 期货合约均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 =平仓盈亏 +持仓盈亏

  平仓盈亏 =平历史仓盈亏 +平当日仓盈亏

  平历史仓盈亏 =Σ [(卖出平仓价-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卖出平仓量]+ Σ [( 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买入平仓价 ) ×买入平仓量]

  平当日仓盈亏 =Σ [(当日卖出平仓价-当日买入开仓价 )×卖出平仓量]+ Σ [( 当日卖出开仓价-当日买入平仓价 ) ×买入平仓量]

  持仓盈亏 =历史持仓盈亏 +当日开仓持仓盈亏

  历史持仓盈亏 =Σ [(上一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 )×卖出历史持仓量]+ Σ [( 当日结算价-上一日结算价 ) ×买入历史持仓量]

  当日开仓持仓盈亏 =Σ [(卖出开仓价-当日结算价 )×卖出开仓量]+ Σ [( 当日结算价-买入开仓价 ) ×买入开仓量]

  第四十二条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交割货款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盈亏、费用、货款、税金和期权权利金等款项应当以人民币货币资金支付。

  第四十三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上一交易日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当日盈亏+当日期权权利金收支+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实际可用金额具体计算方法见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禁止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人民币资金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时,交易所向会员发出追加人民币通知。会员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人民币资金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交易所可以在下一交易日第二小节闭市后对专用结算账户中该会员的外汇资金或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进行强制换汇。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正常情况下,会员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前提出的书面、电子等方式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当日闭市前完成会员入金业务,会员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后提出的书面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完成会员入金业务;会员应在每个交易日15:10之前提出书面、电子等方式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15:10后集中办理会员出金划转。特殊情况下,交易所办理出入金业务时间顺延。

  夜盘交易小节,交易所不受理出金申请、不办理出金业务。

  第四十六条 会员出金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实际可用金额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20%-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实际可用金额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实际可用金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实有货币资金指实有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价值按照折扣比率折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之和,外汇资金的折算方法见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

  外汇资金折算的人民币金额不可以人民币方式出金,外汇可出金额以交存的外汇资金为限。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和允许使用的外汇种类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交易所可限制会员出金,要求会员限制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出金,以及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配合限制客户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

  (三)会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人民币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或不配合交易所为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进行结购汇时;

  (四)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的;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结算。交易所采用发放结算单据或电子传输等方式向会员提供当日结算数据,包括:《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成交合约表》、《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平仓盈亏表》、《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持仓表》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资金结算表》等。

  第四十九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五十条 会员每日应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一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大连商品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代收据)》(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会员核查交易账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所批准,可进行移仓:

  (一)期货公司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破产;

  (二)期货公司会员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三)期货公司会员变更与境外经纪机构委托关系的;

  (四)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移仓情况。

  发生(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予以公告,并将有关公告提交交易所。

  期货公司会员发生合并时,由期货公司会员提出移仓申请,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移入和移出仓位、期货公司会员同意移仓的申请书、境外经纪机构同意移仓的申请书以及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发生其他情形时,由期货公司会员和其客户、境外经纪机构共同提出移仓申请,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移入和移出仓位、期货公司会员同意移仓的申请书、期货公司会员的客户和境外经纪机构同意移仓的申请书以及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

  发生(三)项规定的情形,由移入仓位的期货公司会员提出移仓申请,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移入和移出仓位的期货公司会员同意移仓的申请书、境外经纪机构同意移仓的申请书、境外经纪机构变更委托关系的声明书以及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

  发生(四)项规定的情形,移仓办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在期货公司会员出现破产等重大经营危机但未提出申请的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客户权益,交易所可以启动应急预案,办理客户移仓。这种情况下的办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期货公司会员约定一周内的某一交易日为客户移仓结算日。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日期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期货公司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提供客户移仓前和移仓后的持仓清单由期货公司会员确认。

  第五十六条 移仓内容仅包括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包括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仔细核对移仓前后客户的移仓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五十八条 会员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零或者持有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不得办理移仓。

  第四章 实物交割结算

  第五十九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中载明。

  交割手续费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六十条 交割结算价为该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滚动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滚动交割配对日的当日结算价。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鸡蛋、乙二醇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一次性交割的交割结算价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期转现结算价采用买卖双方协议价格。提货单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提货单交割配对日的当日结算价。全月每日选择交割的交割结算价采用该期货合约全月每日选择交割配对日的当日结算价。

  保税交割的交割结算价见《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和实行保税交割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交割货款按交割结算价加上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结算,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交割违约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发票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单据由交割的卖方客户向相对应的买方客户开具,并由双方会员转交、领取并协助核实,交易所根据双方会员确认结果结清相应的余款。铁矿石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发票开具方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各品种应当开具的发票类型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单据见相应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第六十四条 卖方会员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的,自应交而未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次日起,交易所向卖方会员按货款金额每日0.5‰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补偿给买方会员;超过30个自然日,卖方会员仍未提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交易所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增值税税额收取赔偿金,与滞纳金一并补偿给买方会员。上述款项从该会员在交易所预留的交割货款金额中扣除,剩余货款属于卖方会员。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遵其约定。铁矿石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一次性交割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最后交易日闭市后,买方会员交割月份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卖方会员交割月份卖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保证金;卖方会员按时将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后,交易所清退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黄大豆2号、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交割保证金清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最后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对会员该交割月份持仓按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三)最后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割手续费;

  (四)最后交易日后第1个交易日闭市前,卖方会员应当将与其交割月份卖持仓相对应的全部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

  (五)最后交割日闭市前,买方会员应当将与其交割月份买持仓相对应的货款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

  (六)在规定时间内,卖方会员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买方会员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构成交割违约;

  (七)最后交割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给买方会员,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发票后结清,黄大豆2号、铁矿石和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货款支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八)配对日后1个交易日内,买方会员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开具发票的具体事项,包括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地址、金额、纳税人登记号等信息通知卖方会员;交收标的为保税铁矿石的除外。

  (九)配对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当将发票交付买方会员,黄大豆2号、铁矿石和鸡蛋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发票交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滚动交割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配对日闭市后,买方会员配对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

  (二)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对会员该交割月份持仓按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三)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割手续费;

  (四)交收日闭市前,买方会员须将与其交割买持仓相对应的货款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

  (五)交收日闭市时,买方会员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构成交割违约;

  (六)交收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

  (七)配对日后1个交易日内,买方会员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项,如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地址、纳税人登记号、金额等信息通知卖方会员;

  (八)配对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向买方会员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十七条 期转现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标准仓单期转现的仓单交收和货款支付由交易所负责办理;

  (二)非标准仓单期转现的货物交收和货款收付通过交易双方自行办理的,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货款收付委托交易所办理的,由交易所代为收付货款,交易所不负责非标准仓单的交收;

  (三)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将交易双方的期转现持仓按协议价格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四)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期转现手续费,标准仓单的期转现手续费按该品种交割手续费标准收取,非标准仓单的期转现手续费按该品种交易手续费标准收取。黄大豆2号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手续费收取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五)期转现批准日11:30前,买方会员将全额货款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标准仓单期转现的卖方会员将相应数量的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

  (六)期转现批准日闭市后,交易所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发票后结清,铁矿石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期转现货款支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于标准仓单期转现,交易所还应当将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

  (七)期转现批准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向买方会员提交发票;铁矿石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期转现发票交付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标准仓单转让的货款收付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标准仓单转让的货款收付,交易双方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交易所办理。委托交易所办理的,交易双方应当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交委托申请;

  (二)委托交易所收付货款的,交易双方应当在标准仓单转让申请中提交委托申请;当日闭市前提交委托申请的,货款收付于当日处理;闭市后提交委托申请的,货款收付于下一交易日处理;

  (三)处理日当日闭市前,买方会员应当将全额货款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卖方会员应当将相应数量的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

  (四)处理日当日闭市时,卖方会员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买方会员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视为放弃标准仓单转让申请;

  (五)处理日当日闭市后,交易所将标准仓单交付买方会员,将货款的80%付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

  (六)标准仓单转让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当向买方会员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

  铁矿石等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标准仓单转让的货款收付业务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准仓单转让申请,交易双方互负标准仓单转让义务的,根据双方约定并确认,交易所可以在处理日闭市前办理仓单过户和差额货款收付业务。

  第六十九条 提货单交割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配对日闭市后,买方会员配对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卖方会员配对卖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保证金;

  (二)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对会员申请交割的持仓按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三)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割手续费;

  (四)通知日后第3个自然日(第3个自然日不是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闭市前,买方会员的交割预付款和卖方会员的交割保证金应按配对合约价值20%补足。闭市后,交易所从相应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划转。

  最后通知日后第3个自然日(第3个自然日不是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闭市前,参与提货单交割的所有买方会员的交割预付款和所有卖方会员的交割保证金应按配对合约价值20%补足。闭市后,交易所从相应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划转。

  (五)交收日闭市前,买方会员须将交割买持仓相对应的货款(包括溢短款和升贴水)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

  (六)交收日闭市后,交易所释放卖方会员交割保证金,交收标的为完税商品的,交易所将全额货款的80%划转给卖方会员,余款在卖方会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清;交收标的为保税商品的,交易所将保税交割货款划转给卖方会员。

  (七)交收日,买方会员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开具发票或者其他单据的具体事项,如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地址、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纳税人登记号等信息通知卖方会员;交收标的为保税铁矿石的除外。

  (八)交收标的为完税商品的,交收日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向买方会员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收标的为保税商品的,卖方会员应当在交收日闭市前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七十条 全月每日选择交割的结算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配对日闭市后,买方会员配对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卖方会员配对卖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保证金;

  (二)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对会员该交割月份持仓按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平仓盈亏;

  (三)配对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割手续费;

  (四)交收日闭市前,买方会员应当将与其交割买持仓相对应的货款(包括非基准交割仓库与基准交割仓库的升贴水或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升贴水)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

  (五)交收日闭市时,买方会员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构成交割违约;

  (六)交收日闭市后,交易所将卖方会员提交的标准仓单交付给买方会员;交易所向卖方会员支付货款等规定见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

  (七)配对日后1个交易日内,买方会员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具体事项,如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单位地址、纳税人登记号、金额等信息通知卖方会员;

  (八)交易所支付80%货款后7个交易日内,卖方会员应当将实际交割货物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买方会员。

  第五章 作为保证金的资产

  第七十一条 经交易所批准,以下资产可以作为保证金:

  (一) 除鸡蛋、黄大豆2号品种外的标准仓单;

  (二)可流通的国债;

  (三)外汇资金(币种类别、折算方式和适用范围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四)交易所另行确定的其他有价证券等资产。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并且作为保证金的金额单笔不得低于10万元。

  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交易所以申请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作为保证金的,交易所以申请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外汇资金或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的基准价由交易所核定。

  当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市值涨跌幅度超过10%(含本数)时,交易所可以对该笔有价证券基准价值作相应调整。

  实行保税交割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保税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使用的基准计算价值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折扣比率);

  (二)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配比乘数)。

  交易所在每日结算时根据以上原则自动调整会员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对作为保证金的资产的基准价、折扣比率、配比乘数进行调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第七十五条 客户、境外经纪机构以资产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资产提交交易所;按照规定以外汇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对相应资产进行划转或者作质押处理。

  标准仓单以外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委托托管机构对其申报账户内的对应有价证券进行划转或者质押登记处理。有价证券的划转、质押登记以及管理等相关业务按照托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手续:

  (一)申请

  会员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时,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办人须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专项授权书》。会员以客户的有价证券办理作为保证金业务时,应同时提交经客户签章的《客户专项授权书》。

  (二)验证交存

  办理标准仓单作为保证金的会员须在申请获交易所批准后办理标准仓单交存手续;其他有价证券的验证交存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三)签订协议

  核算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金额后,会员与交易所签定《大连商品交易所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协议书》。

  (四)会员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办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

  第七十七条 外汇资金作为保证金的手续:

  会员办理外汇资金作为保证金业务时,应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前以电子或书面方式向交易所提出外汇资金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当日闭市前完成会员外汇资金作为保证金业务,会员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后提出的书面外汇资金入金申请,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完成会员外汇资金作为保证金业务。

  会员应在每个交易日15:10之前提出外汇资金出金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于当日15:10后集中办理会员外汇资金划转。

  夜盘交易小节,交易所只受理外汇资金入金申请,不受理外汇资金出金申请、不办理外汇资金提取业务。

  第七十八条 会员提取外汇资金造成保证金不足的,不可办理提取手续。

  第七十九条 有价证券每次作为保证金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期满仍需作为保证金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终止资产作为保证金协议并取消资产作为保证金的金额:

  (一)办理资产作为保证金的会员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出现瑕疵或者发生重大风险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和取消的。

  第八十一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协议期内,会员可申请提前提取有价证券,但提取造成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弥补应交保证金之后,方可解除协议,取回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八十二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协议期满,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已被清偿时,会员方可终止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协议,取回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协议期满,当会员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不能清偿时,交易所有权按本办法和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将有价证券兑现或变现,用于清偿其作为保证金和相关债务。清偿后有余额的,将余额部分退还会员;兑现或变现金额不足以清偿其作为保证金和相关债务的,交易所有权向会员追索。

  第八十三条 办理资产作为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同时承担该资产在作为保证金期内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标准仓单对应的仓储费,需兑现或变现时发生的费用以及标准仓单以外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业务中托管机构收取的有关费用。手续费由交易所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月收取。具体计算金额和收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调整并另行通知。

  第八十四条 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将该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变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会员应当承担处置作为保证金的资产时产生的损失及费用。

  第八十五条 夜盘交易小节,交易所不受理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相关业务申请、不办理相关业务。遇有特殊情况的,交易所可以延长受理有价证券等资产作为保证金相关业务申请的时间。

  第八十六条 按照交易所业务规则达成的交易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因交易者主体资格瑕疵、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保证金来源的权属争议而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交易产生的损失由该交易者自行承担。

  第六章 风险与责任

  第八十七条 会员应当履行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承担相关风险。

  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已经划转或者完成质押处理的作为保证金的资产、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和交割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撤销或者无效。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交易所仍可以按照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对该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第八十八条 指定存管银行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冻结或者划拨的财产范围。

  第八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指定交割仓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指定交割仓库的破产财产和查封、扣押的财产范围。

  第九十条 风险防范实行分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会员的风险,会员防范其客户及境外经纪机构的风险。境外经纪机构防范其客户的风险。

  第九十一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时,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暂停开仓交易;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为止;

  (四)将交存的作为保证金的资产处置变现,用变现所得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九十二条 如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

  (一)取消该会员资格,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抵偿;

  (二)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三)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交易所履行合约相关义务和责任后,通过法律程序对会员进行追偿。

  第九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九十四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九十五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时间均为北京时间,除本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外,“日”均指交易日。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各品种期货业务细则有特别规定或者交易所对期权交易业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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