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道通期货

投资者教育


Investor Education
当前位置:首页 > 投资者教育 > 交易所规则 > 上海期货交易所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作者: dotoqhxy | 发布时间:2013-03-26 | 浏览: 30507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

第三条 本交易规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规则。

第二章 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铜、铝、天然橡胶、胶合板、籼米,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五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五 (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六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名称、交易品种、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合约交割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低交易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方式、交易代码。

期货合约的附件与期货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该期货合约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九条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又称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过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第十条 期货合约交割月份是指该合约规定进行实物交割的月份。

第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合约交割月份中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 期货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每手合约的商品数量,在该品种的期货合约中载明。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三章 交易大厅管理

第十四条 交易大厅是期货合约集中交易的场所。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交易大厅进行管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交易所允许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远程交易席位,参加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

第十五条 出市代表是指由会员委派并代表会员在交易大厅接受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的人员。会员可指派若干名出市代表。

第十六条 出市代表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上海期货交易所出市代表证》。

第十七条 出市代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个人的交易指令或者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有使用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对交易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同时有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定、服从管理和爱护公用设施的义务。

第十九条 交易期间交易所派出交易主持人一名及场务执行人员若干名。

第二十条 交易主持人和场务执行人员是主持交易活动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场务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布开市、收市;

(二)执行按规定调整的涨、跌停板;

(三)监督和按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四)按规定控制交易席位的交易权限;

(五)管理交易大厅;

(六)维护交易秩序;

(七)经总经理授权处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二十一条 进入交易大厅限于下列人员:

(一)会员出市代表;

(二)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

(三)交易所特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出市代表须按规定着装并佩戴证件, 按规定时间进场。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着装, 并佩戴标志进场。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员进入交易大厅, 应事先征得同意,并由交易所人员陪同,进场后不得参与或妨碍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场务管理人员对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大厅管理办法和有关纪律,有权向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者可责令其离场,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经纪与自营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会员分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非经纪会员)。

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经纪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事先在经纪会员处办理开户登记。投资者分为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二十八条 经纪会员在接受投资者开户申请时,须向投资者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个人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单位投资者应在仔细阅读并理解后,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接受投资者开户申请时,双方须签署期货经纪合同。个人投资者应在该合同上签字,单位投资者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公章。

第三十条 经纪会员应按交易所规定将投资者登记表、营业执照影印件、身份证影印件等资料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经纪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二条 经纪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交易可以按规定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经纪会员的业务人员在接受投资者书面委托时,应依序编号,由业务人员签字并标记时间,其中一联交投资者收执。

第三十四条 交易指令的种类:

(一)限价指令:指执行时必须按限定价格或更好价格成交的指令;

(二)取消指令:指投资者要求将某一指定指令取消的指令;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第三十五条 交易指令当日有效。在指令成交前,投资者可提出变更和撤销指令。

第三十六条 经纪会员对其代理投资者的所有指令,必须通过交易所集中撮合交易。

第三十七条 经纪会员应向投资者收取手续费,代收国家规定应由投资者上交的税费。

第三十八条 经纪会员有责任如实向投资者提供本公司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四十条 经纪会员应按投资者的委托进行交易,并为投资者保守交易秘密。

第四十一条 经纪会员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先行承担全部责任,投资者对自己委托的期货交易负全部责任。

投资者有向交易所反映委托交易业务中存在问题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非经纪会员进行自营期货交易的,须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单独开设自营专用资金帐户,存入足够的资金。

第五章 交易业务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期货合约的交易价格是指该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在基准交割仓库交货的含增值税价格。

第四十五条 期货合约的交割标准品由交易所在期货合约中载明。替代品的升、贴水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非基准交割仓库交割与基准交割仓库交割的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五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四十八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四十九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五十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

第五十一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易手续费。

第五十二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交割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当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时,交易所确定该合约在该交易日收市时出现涨(跌)停板,并按交易所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指会员按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第五十五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所可调整交易保证金水平,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应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只能用于会员与投资者、会员与交易所之间期货业务的资金往来结算。

第五十七条 经纪会员应当将投资者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纪会员不得挪用投资者资金。

第五十八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用标准仓单或交易所允许的其他质押物充作交易保证金。

第五十九条 经纪会员在受理投资者委托指令后,应及时将投资者的指令输入交易席位上的计算机终端进行竞价交易。

第六十条 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 最新成交价=cp

cp≥bp≥sp, 最新成交价=bp

第六十一条 当结算准备金低于开仓最低额度时,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不接受开仓申报。

第六十二条 买卖申报经计算机撮合成交即生效,其信息通过计算机成交回报系统发送至会员的计算机联网终端上。会员在收到成交回报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 申报买卖的数量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其余量仍存于交易所计算机主机内,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

第六十四条 每日交易结束,会员可通过交易所会员服务系统获取成交记录。会员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经纪会员对投资者的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申请者的经营范围和以前年度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能够表明其现货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

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额度必须委托经纪会员办理。

第六十七条 套期保值额度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套期保值头寸不限仓。规定一般月份合约和交割月前一个月份合约同时按会员和投资者编码限仓,经纪会员的限仓由交易所根据其注册资本、信誉、抗风险能力、以前年度交易情况和投资者数量核定。交割月份合约实行对会员和投资者绝对量限仓。投资者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户,其持仓量应合并计算。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对会员或投资者违规超仓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的,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对违规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者承担。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也由违规者承担。

第七十一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 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业务;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质押物;

(四)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转让所得款项和其他资金履约赔偿;

(五)交易所代其履约后,依法追偿。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投资者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最大持仓限制标准80%时,会员或投资者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投资者须通过经纪会员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报告内容:

(一)会员或投资者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二)持仓方向、品种、月份、数量;

(三)持仓意向;

(四)资金来源和追加保证金的能力;

(五)实际拥有的交货或接货能力;

(六)交易所要求申报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章 结算业务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七十六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保证金、税金、交易手续费等款项进行结算。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取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七十七条 当日盈亏为平仓盈亏与持仓盈亏之和。

第七十八条 会员的保证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会员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禁止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强行平仓。

第八十条 经纪会员应详细记载交易业务,按日序时登记投资者买卖合约的开仓、平仓、持仓、交割情况,及时准确地反映投资者盈亏、费用以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投资者的交易风险。

第八十一条 会员必须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检查。有关资料必须保存5年以上。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应当按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

第八章 交割业务

第八十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 了结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八十四条 各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未平仓合约必须进行交割。到期合约的交割只能以会员的名义进行。投资者交割,须通过会员办理。

第八十五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货款或交割单据交到交易所。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按照“时间优先、数量取整、就近配对、统筹安排”原则将标准仓单向买方会员进行分配。

第八十七条 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卖方会员交出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易所付给卖方会员货款;买方会员交入货款后,交易所付给买方会员标准仓单,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八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标准仓单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买方会员货款后将应清退的保证金部分划转卖方会员或买方会员。

第八十九条 买方会员在收到标准仓单后如有异议,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至指定交割仓库完成标准仓单所列标的物的验收。

第九十条 交割结算价为该期货合约交割结算的基准价。

第九十一条 发生允许范围内的数量溢短时,以最后交易日结算价计算溢短货款。

第九十二条 标准仓单是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实物提货凭证,标准仓单经交易所注册后方可用于交割。

第九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经交易所指定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的交割地点。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实行年审制。

第九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可在交易所所在地设立办事机构,在交易所统一协调下处理交割事务。

第九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责成其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其他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在实物交割时,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或交付的实物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货款的,即为交割违约。

第九十七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中发生违约行为,交易所可采用征购和竞卖的方式处理违约事宜,违约会员应承担由征购和竞卖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交易所对违约会员还可处以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处罚,具体按交易所制定的有关交割违约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十八条 会员不得因其投资者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过错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第九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百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当出现本规则第七十一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零二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十章 信息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交易所对当日交易的价格行情以及必要的统计资料等其他有关信息予以发布。

第一百零四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 商品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各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准可供交割的库容量、标准仓单数量及其增减量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一百零五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一百零六条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和投资者交易,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交易所、会员、指定交割仓库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交易所、会员、指定交割仓库、指定结算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交易所在经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必须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期货交易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政策、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业务行为及其内部管理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各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交易所发现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应立案调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按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权利,会员应当配合。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交易所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有权向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严肃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交易所应制定违规查处办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争议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交易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交易规则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理事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交易规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