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金、白银和螺纹钢等3个期货合约和连续交易细则等7个实施细则修订案的公告(含10附件)
为切实落实今年证券期货监管会议的精神,促进期货市场功能发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满足广大投资者的需要,我所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标准合约》、《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期货标准合约》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螺纹钢期货标准合约》3个期货合约进行了修订,新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并对《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和《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等实施细则作了相应的修订。上述黄金、白银和螺纹钢合约修订案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上述实施细则修订案已经本所第二届理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现予以公布。
为使新、旧合约和实施细则平稳过渡,经研究决定:
一、修订后的连续交易相关合约条款和规则(涉及《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标准合约》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期货标准合约》中“交易时间”条款,《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新增加的《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八十五条,新增加的《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第七十四条和新增加的《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自我所连续交易正式运行之日起实施。
二、修订后黄金合约“合约交割月份”调整相关规则(涉及《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标准合约》中“合约交割月份”条款),自AU1408合约挂牌之日开始实施,在AU1408合约挂牌前已挂牌合约根据原有规则执行。
三、修订后的同一螺纹钢仓单不同螺纹钢生产日期间隔期间规则(涉及《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第五十一条和《上海期货交易所螺纹钢期货标准合约附件》“质量规定”条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实施。
四、本次其他修订合约条款和规则自2013年6月25日起实施。
附件1: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标准合约》
修订案
交易品种 | 黄金 |
交易单位 | 1000克/手 |
报价单位 | 元(人民币)/克 |
最小变动价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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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
合约交割月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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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时间 | 上午9:00-11:30 ,下午1:30-3:00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交易时间 |
最后交易日 | 合约交割月份的15日(遇法定假日顺延) |
交割日期 | 最后交易日后连续五个工作日 |
交割品级 | 金含量不小于99.95%的国产金锭及经交易所认可的伦敦金银市场协会(LBMA)认定的合格供货商或精炼厂生产的标准金锭 (具体质量规定见附件)。 |
交割地点 | 交易所指定交割金库 |
最低交易保证金 | 合约价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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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割方式 | 实物交割 |
交易代码 | AU |
上市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标准合约附件
一、交割单位
黄金标准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每手1000克,交割单位为每一仓单标准重量(纯重)3000克,交割应当以每一仓单的整数倍交割。
二、质量规定
(1)用于本合约实物交割的金锭,金含量不低于99.95%。
(2)国产金锭的化学成分还应符合下表规定:
牌号 | 化学成分(质量分数)/% | |||||||
Au 不小于 | 杂质含量 不大于 | |||||||
Ag | Cu | Fe | Pb | Bi | Sb | 总和 | ||
Au99.99 | 99.99 | 0.005 | 0.002 | 0.002 | 0.001 | 0.002 | 0.001 | 0.01 |
Au99.95 | 99.95 | 0.020 | 0.015 | 0.003 | 0.003 | 0.002 | 0.002 | 0.05 |
其他规定按GB/T4134-2003标准要求。
(3)交割的金锭为1000克规格的金锭(金含量不小于99.99%)或3000克规格的金锭(金含量不小于99.95%)。
(4)3000克金锭,每块金锭重量(纯重)溢短不超过±50克。1000克金锭,每块金锭重量(毛重)不得小于1000克,超过1000克的按1000克计。
每块金锭磅差不超过±0.1克。
(5)每一仓单的黄金,必须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质量品级、同一块形的金锭组成。
(6)每一仓单的金锭,必须是交易所批准或认可的注册品牌,须附有相应的质量证明。
三、交易所认可的生产企业和注册品牌
用于实物交割的金锭,必须是交易所注册的品牌或交易所认可的伦敦金银市场协会(LBMA)认定的合格供货商或精炼厂生产的标准金锭。具体的注册品牌和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告。
四、指定交割金库
指定交割金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注: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附件2:
《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期货标准合约》
修订案
交易品种 | 白银 |
交易单位 | 15千克/手 |
报价单位 | 元(人民币)/千克 |
最小变动价位 | 1元/千克 |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
合约交割月份 | 1-12月 |
交易时间 | 上午9:00-11:30 ,下午1:30-3:00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交易时间 |
最后交易日 | 合约交割月份的15日(遇法定假日顺延) |
交割日期 | 最后交易日后连续五个工作日 |
交割品级 | 标准品:符合国标GB/T 4135-2002 IC-Ag99.99规定,其中银含量不低于99.99%。 |
交割地点 | 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 |
最低交易保证金 | 合约价值的 |
交割方式 | 实物交割 |
交割单位 | 30千克 |
交易代码 | AG |
上市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白银期货标准合约附件
一、交割单位
白银期货标准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每手15千克,交割单位为每一仓单30千克,交割应当以每一仓单的整数倍进行。
二、质量规定
1、用于本合约实物交割的银锭,银含量不低于99.99%。
质量标准需符合国标GB/T 4135-2002中关于IC-Ag99.99的规定。
2、每一仓单的银锭,应当是本所批准的注册品牌,须附有生产者出具的质量证明书。
3、仓单应当由本所指定交割仓库按规定验收后出具。
三、交易所注册品牌
用于实物交割的银锭,应当是交易所注册的品牌。具体注册品牌和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告。
四、指定交割仓库
指定交割仓库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
注: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附件3:
《上海期货交易所螺纹钢期货标准合约》
修订案
交易品种 | 螺纹钢 |
交易单位 | 10吨/手 |
报价单位 | 元(人民币)/吨 |
最小变动价位 | |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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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交割月份 | 1~12月 |
交易时间 | 上午9:00~11:30 下午1:30~3:00 |
最后交易日 | 合约交割月份的15日(遇法定假日顺延) |
交割日期 | 最后交易日后连续五个工作日 |
交割品级 | 标准品:符合国标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HRB400或HRBF400牌号的φ16mm、φ18mm、φ20mm、φ22mm、φ25mm螺纹钢。 替代品:符合国标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HRB335或HRBF335牌号的φ16mm、φ18mm、φ20mm、φ22mm、φ25mm螺纹钢。 |
交割地点 | 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 |
最低交易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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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小交割单位 | 300吨 |
交割方式 | 实物交割 |
交易代码 | RB |
上市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 |
上海期货交易所螺纹钢期货标准合约附件
一、交割单位
螺纹钢期货标准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每手10吨,交割单位为每一仓单300吨,交割应当以每一仓单的整数倍交割。
二、质量规定
(1)用于实物交割的螺纹钢,质量应当符合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牌号为HRB400、HRBF400、HRB335、HRBF335的有关规定。
(2)交割螺纹钢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包装、标志和质量证明书等应当符合国标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的规定。
(3)用于实物交割的螺纹钢其长度为9米或12米定尺。
(4)每一标准仓单的螺纹钢,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公称直径、同一长度的商品组成,并且组成每一仓单的螺纹钢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两十日,且以最早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5)每一标准仓单的螺纹钢,应当是交易所批准的注册品牌,应附有相应的质量证明书。
(6)螺纹钢交割以实际称重方式计量。每一仓单的实物溢短不超过±3%,磅差不超过±0.3% 。
(7)仓单应由本所指定交割仓库按规定验收合格后出具。
三、交易所认可的生产企业和注册品牌
用于实物交割的螺纹钢,应当是交易所注册的品牌。具体的注册品牌和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告。
四、指定交割仓库
由交易所指定并另行公告,异地交割仓库升贴水标准由交易所规定并公告。
注: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附件4:
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连续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与连续交易品种的交易、结算、风险控制等优先适用本细则的规定;本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上海期货交易所其他业务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连续交易品种和交易时间
第四条 “连续交易”是指除上午9:00-11:30和下午1:30-3:00之外由交易所规定交易时间的交易;连续交易品种为交易所规定的期货品种。 第五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交易日”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结束。
第六条 连续交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连续交易期间只能通过远程交易席位进行交易。
连续交易期间不办理开户业务。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交易所可以调整连续交易开市收市时间,或者暂停交易:
(一)由于计算机终端、通信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
(二)30%以上参与交易的会员在连续交易开市前未能完成整个期货市场结算工作或完成交易系统初始化工作;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连续交易期货合约交易、结算、风险管理
第八条 交易日的第一节是指从前一个工作日的连续交易开始至当天日盘的第一节结束。
开盘集合竞价在连续交易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日盘将不再进行集合竞价。若连续交易不交易,则集合竞价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的日盘开市前五分钟进行。
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作为该交易日的开盘价。开盘集合竞价中未成交的申报单自动参与开盘后的竞价交易。客户的报价在一个交易日内一直有效,直到该报价全部成交或被撤销。
第九条 日盘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通过存管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会员必须在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后不得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当日连续交易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十一条 连续交易期间,交易所不办理出金业务以及有价证券提取业务。
第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每个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
第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交易日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有关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若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工作日”、“天”均指自然日,即该日0:00至24:00。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5:
《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修订案
第八十五条 有关连续交易的结算,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
1、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除规则实施时间条款相应调整外,不作修订。
附件6: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修订案
第六十四条 每日期货交易信息发布是指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期货交易信息。
信息内容主要有:
(一)每日行情(见附件二):商品名称、交割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除黄金期货合约外,其他期货合约活跃月份前20名会员的成交量、买卖持仓量。
(三)(二)黄金、白银期货合约活跃月份期货公司会员的总成交量、总买卖持仓量,活跃月份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总成交量、总买卖持仓量和活跃月份前20名期货公司会员的成交量、买卖持仓量。
第七十四条 有关连续交易相关的交易暂停、调整交易开市收市时间,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
1、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除规则实施时间条款相应调整外,不作修订。
附件7:
《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修订案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阴极铜(以下简称铜)、铝、锌、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铅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8%,螺纹钢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螺纹钢、线材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7%,黄金、白银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7%4%,燃料油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8%。
……
第五条 交易所根据某一期货合约持仓的不同数量和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即:从该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止)制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交易所根据合约持仓大小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的方法。
表一 铜、铝、锌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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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一 铜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铜交易保证金比例 |
| 5% |
| 6.5% |
| 8% |
| 10%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二 铝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铝交易保证金比例 |
| 5% |
| 6.5% |
| 8% |
| 10%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三 锌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锌交易保证金比例 |
| 5% |
| 6.5% |
| 8% |
| 10%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二表四 铅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铅交易保证金比例 |
X≤4万 | 8% |
4万<X≤6万 | 10% |
X>6万 | 12%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三表五 螺纹钢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螺纹钢交易保证金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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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四表六 线材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线材交易保证金比例 |
X≤45万 | 7% |
45万<X≤60万 | 8% |
60万<X≤75万 | 10% |
X>75万 | 12%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五表七黄金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黄金交易保证金比例 |
X≤16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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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万<X≤2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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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X≤24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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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24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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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六表八白银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进入交割月前第三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白银交易保证金比例 |
X≤3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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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万<X≤6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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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6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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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七表九天然橡胶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天然橡胶交易保证金比例 |
| 5% |
| 8% |
| 10% |
| 12%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表八表十 燃料油期货合约持仓量变化时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从合约新上市挂牌之日起, 当持仓总量(X)达到下列标准时 | 燃料油交易保证金比例 |
X≤10万 | 8% |
10万<X≤15万 | 10% |
15万<X≤20万 | 12% |
X>20万 | 15% |
注:X表示某一月份合约的双边持仓总量,单位:手。
交易过程中,当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达到某一级持仓总量时(详见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暂不调整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当日结算时,若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达到某一级持仓总量,则交易所对该合约全部持仓收取与持仓总量相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二)交易所根据期货合约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临近交割期)调整交易保证金的方法。
表九 铜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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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 铝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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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一 锌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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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二 铅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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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三 螺纹钢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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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四 线材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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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五 黄金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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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六 白银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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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七 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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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十八 燃料油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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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九表十一 铜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铜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5%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 表十二 铝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铝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5%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一表十三 锌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锌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5%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二表十四 铅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铅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8%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三表十五 螺纹钢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螺纹钢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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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四表十六 线材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线材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7%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五表十七 黄金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黄金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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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六表十八 白银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白银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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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七表十九 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天然橡胶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5%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表十八表二十 燃料油期货合约上市运行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交易时间段 | 燃料油交易保证金比例 |
合约挂牌之日起 | 8% |
交割月前第二月的第十个交易日起 | 10% |
交割月前第一月的第十个交易日起 | 15% |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 20% |
当某一期货合约达到应该调整交易保证金的标准时(详见表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交易所应当在新标准执行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历史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在进入交割月份后,卖方可以用标准仓单作为与其所示数量相同的交割月份期货合约持仓的履约保证,其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再收取。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各品种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表十九表二十一 铜、铝、锌、螺纹钢、线材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
(单位:手)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 最后一个交易日 | 交割月前第一月 | 交割月份 | ||||||||
某一 期货合约 持仓量 | 限仓比例(%) | |||||||||
期货公司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期货公司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期货公司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
铜 | ≥12万手 |
25 | 10 | 5 | 8000 | 1200 | 800 | 3000 | 500 | 300 |
铝 | ≥12万手 |
25 | 10 | 5 | 10000 | 1500 | 1000 | 3000 | 500 | 300 |
锌 | ≥12万手 |
25 | 10 | 5 | 8000 | 1200 | 800 | 3000 | 500 | 300 |
螺纹钢 |
≥120万手 |
25 | 10 | 5 | 30000 | 9000 | 3000 | 6000 | 1800 | 600 |
线材 | ≥45万手 |
25 | 10 | 5 | 18000 | 6000 | 1800 | 3600 | 1200 | 360 |
注: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为基数。
表二十表二十二 燃料油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
(单位:手)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一月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三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 交割月前第二月 | 交割月前第一月 | |||||
某一 期货合约 持仓量 | 限仓比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
期货公司 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
燃料油 | ≥10万手 |
25 | 500 | 500 | 300 | 300 | 100 | 100 |
注: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为基数。
表二十一表二十三 铅、天然橡胶、黄金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
(单位:手)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第二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 交割月前第一月 | 交割月份 | |||||
某一 期货合约 持仓量 | 限仓比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
期货公司 会员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公司会员 | 客户 | ||
铅 | ≥4万手 |
25 | 500 | 500 | 200 | 200 | 60 | 60 |
天然橡胶 | ≥5万手 |
25 | 500 | 500 | 150 | 150 | 50 | 50 |
黄金 | ≥16万手 |
25 | 3000 | 3000 | 900 | 900 | 300 | 300 |
注: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为基数。
表二十二表二十四 白银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的限仓比例和持仓限额规定
(单位:手)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份 | 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 第二月的最后一个 交易日 | 交割月前第一月 | 交割月份 | |||||
某一 期货合约 持仓量 | 限仓比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限仓数额(手) | ||||
期货公司 会员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非期货 公司会员 | 客户 | ||
白银 | ≥30万手 |
25 | 6000 | 6000 | 1800 | 1800 | 600 | 600 |
注: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限额为基数。
第四十八条 有关连续交易相关的风险控制,上海期货交易所连续交易细则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
1、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除规则实施时间条款相应调整外,不作修订;
3、条文、表格序号依次调整。
附件8:
《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细则》
修订案
第五十一条 交割螺纹钢的包装与堆放
交割螺纹钢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等应当符合GB1499.2-2007 《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
每一仓单的螺纹钢,应当是同一生产企业生产、同一牌号、同一注册商标、同一公称直径、同一长度的商品组成,并且组成每一仓单的螺纹钢的生产日期应当不超过连续两十日,且以最早日期作为该仓单的生产日期。
用于交割的螺纹钢每一仓单的标的实物应当作为一个堆放垛位进行堆放。
第八十五条 期转现的期限为欲进行期转现合约的交割月份的上一月份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第一个交易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但欲进行期转现合约的交割月前第一月的最后三个交易日不得办理期转现申请。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后,在上述期限内的交易日的14:00前,到交易所申请办理期转现手续,填写交易所统一印制的期转现申请单(见附件三)。
用非标准仓单交割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和提单复印件。
第九十二条 卖出方应当在办理期转现手续后七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得迟于当月倒数第三个交易日提交。如卖方在14:00之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复核无误后,交易所退付卖方相应的保证金。如在14:00之后交付的,交易所在下一交易日结算时清退相应的保证金。交易所在收到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下一个工作日内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时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按《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注:
1、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除规则实施时间条款相应调整外,不作修订。
附件9:
《上海期货交易所燃料油期货交割实施细则
(试行)》修订案
第三十条 期转现期限为该合约交割月份前一月份的第一个交易上市之日起至倒数第四个交易日(含当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达成期转现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到交易所申请办理期转现手续。交易所为每个合约提供一次公布期转现意向的服务。
卖出方应当在办理期转现手续后七日内向交易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最迟应当在该合约交割月份前一月份倒数第三个交易日(含当日)提交。
注:
1、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除规则实施时间条款相应调整外,不作修订。
附件10:《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割实施细则(试行)》修订案
第二十九条 期转现的期限为欲进行期转现合约的交割月份的上一月份合约最后交易日后的第一个交易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含当日)止。
持有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达成协议后,在期转现期限内的某一交易日(申请日)的14:00前,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向交易所提交办理期转现申请。
用非标准仓单交割的,买卖双方会员(客户)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供相关的买卖协议和提单复印件。
注:
1、双删除线部分为已删除的内容,灰色底纹且加粗部分为已作修订的内容;
2、未列入条款,除规则实施时间条款相应调整外,不作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