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会员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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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规范会员在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能源中心)的业务活动,根据《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中国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经能源中心审核批准,在能源中心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能源中心、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在能源中心从事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能源中心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与能源中心签订的协议行使约定权利;
(四)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五)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能源中心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三)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四)接受能源中心监督管理;
(五)按照与能源中心签订的协议履行约定义务;
(六)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持续了解客户信息,加强客户管理,做好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的监控,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七)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会员资格的取得、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能源中心会员分为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
能源中心可以根据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能源中心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
(三)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其他期货交易场所除名的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六)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应当持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监会和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五)能源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目的和理由;
(二)书面承诺遵守能源中心章程、业务规则,以及各项规定、决定;
(三)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四)近两年期货交易情况;
(五)能源中心要求申请人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申请成为期货公司会员的,除提供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
(一)境内主管机关核发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许可;
(二)公司章程、期货经纪业务规则;
(三)从事期货相关业务的机构设置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取得中国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名册。
第十一条 能源中心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后,应当于30个交易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能源中心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发出准入通知书,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自收到能源中心准入通知书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申请人应当办结如下事项:
(一)与能源中心签订协议;
(二)按规定金额交纳交易席位费,有关收费标准由能源中心另行公告;
(三)按能源中心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要求汇入结算准备金;
(四)在能源中心指定存管银行按规定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人办结手续后,即取得会员资格。能源中心颁发会员证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 会员拥有一个交易席位,并可以申请增加交易席位。会员使用交易席位应当严格遵守能源中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交易席位的数量交纳交易席位费。
第十五条 经能源中心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禁止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处置会员资格或者交易席位。
第十六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提前向能源中心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受让方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会员资格申请书。
第十七条 能源中心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会员资格转让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根据会员条件对受让方进行资格初步审查;审查通过的,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并提交能源中心审核。能源中心应当在收到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会员资格转让的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在接到能源中心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转让方应当办结如下事项: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在能源中心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能源中心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能源中心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终止委托结算的协议并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七)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会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
(一)涉嫌违规,在能源中心立案调查期间的;
(二)因违法、违规被能源中心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业务等措施不满三个月的;
(三)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在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理期间的;
(四)与能源中心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第二十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者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有优先取得会员资格的权利;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向能源中心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证监会等主管机关吊销业务许可、被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被主管机关撤销其工商登记、责令关闭或者予以解散等丧失相关主体资格的;
(二)以出租、抵押等方式私下转让、处置会员资格或者交易席位的;
(三)被能源中心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进行期货交易的;
(五)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严重违反能源中心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会员不能继续符合的,应当向能源中心申请终止会员资格;未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能源中心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会员可以视情况申请终止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向能源中心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以及能源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能源中心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终止材料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会员自收到能源中心取消或者同意终止其会员资格的通知之日起30个交易日内,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结相关事项。
能源中心取消或者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的,能源中心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委托,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会员不得接纳其为客户: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非自然人客户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的;
(三)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本公司工作人员;
(四)被能源中心宣布为不受市场欢迎的人的;
(五)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客户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下达人或者资金调拨人的,应当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没有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不明的,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允许他人代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的,应当事先对客户的身份、资信以及交易资格核查确认。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规定对客户的交易指令进行资金和持仓验证。客户交易资金来源与客户名称不相符的,客户应当提供其享有交易资金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客户信息资料保密,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客户或者其他委托人的保证金专户存储,分账管理,设置独立的保证金科目并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要求进行明细核算。期货经纪合同、交易编码、分客户结算单与分客户会计明细账之间应当建立对应关系,不得以结算单代替客户明细账。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不得挪用。会员不得将客户或者委托人的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使用客户或者委托人的保证金;不得使用客户或者委托人的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会员、客户或者其合法资金调拨人应当按约定办理出入金业务的授权确认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准确执行客户的交易指令,将交易指令全部传递到能源中心参与竞价交易,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
委托交易成交后,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客户委托,期货公司会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完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和交易结算资料的确认手续。
第三十四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按照与客户或者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
会员不得允许客户或者委托人透支交易。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信息误导客户或者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客户或者委托人。
第三十六条 会员应当及时向客户或者委托人公布能源中心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
第三十七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作为客户另行开立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经能源中心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会员可以接受境外特殊参与者委托,为境外特殊参与者办理委托结算业务。
委托结算业务按照《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期货公司会员代理境外中介机构业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开展境外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委托代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境外中介机构将其客户参与能源中心特定品种期货交易业务委托给期货公司会员执行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为满足条件的境外中介机构提供委托代理业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取得境外中介业务经营资质,持续经营2年以上;
(二)接受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监管,且该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机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净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
委托代理业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条款:
(一)委托代理的范围;
(二)最低保证金标准,办理相关资产作为保证金使用的流程及费用标准;
(三)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四)账户类型及管理模式、结算流程;
(五)手续费标准;
(六)信息许可及保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及司法管辖地;
(十二)法律适用;
(十三)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事项。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中承诺从事境内期货相关业务活动时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能源中心业务规则及各项规定和决定,不得损害客户和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与境外中介机构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后,应当在办理业务前向能源中心备案。
向能源中心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说明;
(二)境外中介机构证明可以满足本细则第四十条相关条件的材料,以及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业务风险控制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名印鉴卡;
(三)期货公司会员委托代理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材料;
(四)与境外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业务协议;
(五)能源中心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能源中心决定是否准予备案。决定准予备案的,能源中心核发备案号,并书面告知期货公司会员;决定不予备案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境外中介机构可以与多家期货公司会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但不得将同一客户委托给多家期货公司会员。
第四十四条 变更委托代理业务协议内容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变更协议前5个交易日内向能源中心提交材料,申请变更相关备案。能源中心收到相关文件后,于10个交易日内向期货公司会员书面确认备案情况。
第四十五条 终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终止协议后5个交易日内向能源中心提交材料,申请取消相关备案。能源中心接收到相关文件后,于10个交易日内向期货公司会员书面确认备案情况。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按照开户规定协助境外中介机构为境外客户开立交易账户,获取交易编码。禁止混码交易。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为境外中介机构开立综合资金账户,用于境外中介机构的境外客户的期货结算、交割等。期货公司会员通过综合资金账户收取保证金,登记明细账至境外中介机构(综合资金账户)为止。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与境外中介机构建立业务对接规则,明确交易、结算、交割、资金管理、行情和交易系统设置、客户服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第四十九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存入期货公司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个客户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个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五十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遵守能源中心风险控制制度和其他相关要求,配合期货公司会员严格控制风险。
第五十一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实名认证,留存客户的开户资料和影音文件,并通过其委托的期货公司会员申请交易编码。境外中介机构无需向期货公司会员提供综合资金账户下的客户详细信息,但有义务协助期货公司会员履行相应的风险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境外客户应当符合能源中心的交易者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五十三条 境外中介机构和期货公司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应当通过境外中介机构的期货结算账户和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境外中介机构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境外中介机构所有,应当存放于会员保证金专用账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期货公司会员向境外中介机构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能源中心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标准。
第五十五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能源中心行情信息及交易通道,维护设备良好运行,保持信息、交易渠道通畅。
第五十六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将客户交易指令直接传送至期货公司会员,不得进行私下对冲等交易。
第五十七条 每一交易日闭市后,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境外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境外中介机构。
第五十八条 境外中介机构的客户参与实物交割业务的,应当由境外中介机构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
第五十九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并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六十条 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业务制度和流程,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期货公司会员负责境外中介机构在能源中心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检查和风险控制。
第六十一条 客户与境外中介机构终止业务关系的,境外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相关会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能源中心业务规则以及各项规定和决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能源中心的管理和监督。能源中心按照规定监督、检查会员的业务活动、财务及资信状况。
第六十三条 能源中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违规情形的会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限期说明情况;
(五)责令改正;
(六)责令参加培训;
(七)责令定期报告;
(八)责令加强内部合规检查;
(九)专项调查;
(十)责令处分有关人员;
(十一)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
(十二)提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向能源中心书面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5%以上的股权;
(三)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
(五)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六)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七)发生重大纠纷、仲裁、诉讼案件;
(八)停止期货业务;
(九)取得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会员或者直接入场交易的资格;
(十)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监管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期货交易场所处罚;
(十一)能源中心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能源中心可以要求会员在20个交易日内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十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者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能源中心有权暂停其期货交易业务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七条 未经能源中心批准,会员不得将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用于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会员应当配合能源中心工作,参加相关业务活动,维护能源中心的声誉。
会员应当协助并配合能源中心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及时向客户或者委托人做好解释化解工作。
第六十九条 会员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能源中心从事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应当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从业人员在能源中心从事的业务活动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一条 会员资格转让、终止或者被取消的,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违规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能源中心。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年5月1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