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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作者: 互联网 | 发布时间:2012-12-19 | 浏览: 26442次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交易品种。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低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八条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执行价格间距、卖方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执行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九条 合约的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十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二条 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其客户和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的批准、变更和终止,须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四)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决定;

  (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五)履行与交易所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交易所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或者变更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业务联络员若干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条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违反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定;

  (二)不再符合会员资格条件;

  (三)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对会员的业务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二十六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选择客户。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法人机构,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向交易所申请交易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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