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交易细则
(2013年8月30日实施 2014年11月3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以下简称本合约)交易行为,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未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合约
第四条 本合约的合约标的为面值为100万元人民币、票面利率为3%的名义中期国债。
第五条 本合约的可交割国债为合约到期月份首日剩余期限为4-7年的记账式附息国债。
第六条 本合约以每百元面值国债作为报价单位,以净价方式报价。净价方式是指以不含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
第七条 本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0.002元,合约交易报价为0.002元的整数倍。
第八条 本合约的合约月份为最近的三个季月。季月是指3月、6月、9月、12月。
第九条 本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到期月份的第二个星期五。最后交易日为国家法定假日或者因异常情况等原因未交易的,以下一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
到期合约最后交易日的下一交易日,新的月份合约开始交易。
第十条 本合约的交易代码为TF。
第三章 交易业务
第十一条 本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合约交易以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
第十二条 本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市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手,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200手。
第十三条 本合约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交易方式。
集合竞价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0-9:15,其中9:10-9:14为指令申报时间,9:14-9:15为指令撮合时间。
连续竞价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11:30(第一节)和13:00-15:15(第二节),最后交易日连续竞价时间为9:15-11:30。
第四章 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本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为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三位。
第十五条 本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合约面值/100元)
第十六条 本合约的手续费标准为每手不高于5元。
第十七条 本合约采用实物交割方式。
第十八条 本合约的交割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交割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本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合约价值的1.5%。其中,合约价值=合约价格×(合约面值/100元)。
第二十条 本合约临近交割月份时,交易所将分阶段逐步提高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一)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下旬的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合约价值的2%。
(二)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合约价值的3%。
第二十一条 本合约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是指其每日价格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5%。
合约上市首日涨跌停板幅度为挂盘基准价的±3%。上市首日有成交的,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上市首日无成交的,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如上市首日连续三个交易日无成交的,交易所可以对挂盘基准价作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合约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一)进行投机交易的客户某一合约在不同阶段的单边持仓限额规定如下:
1.合约上市首日起,持仓限额为1000手;
2.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下旬的第一个交易日起,持仓限额为600手;
3.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持仓限额为300手。
(二)进行投机交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持仓限额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三)某一合约结算后单边总持仓量超过60万手的,结算会员下一交易日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合约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一)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客户或者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
1. 单个客户国债期货某一合约单边投机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投机持仓限额80%以上(含)的;
2. 当全市场单边总持仓达到5万手时,单个客户国债期货单边总持仓占市场单边总持仓量超过5%的。
(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相关客户或者会员履行报告义务:
1. 前5名客户国债期货单边总持仓占市场单边总持仓量超过10%的;
2. 前10名客户国债期货单边总持仓占市场单边总持仓量超过20%的;
3. 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4年11月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