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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润期货有限公司、郑某某期货交易纠纷案

作者:期货学院韩谊 | 发布时间:2021-09-23 | 浏览: 57772次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其与秦润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润期货)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秦润期货后将其交易密码透露给业务员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交易,造成损失50 307元。事后,秦润期货推卸责任,王某某虽于4月8日书面承诺赔偿,但未付款。其认为两被告构成侵权,王某某是秦润期货员工,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50 307元,利息6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润期货辩称:1.王某某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为其居间人,双方签订有《期货居间合同》,其与王某某签署的《和解协议》、郑某某签署的《客户声明》对此均可证明,王某某向郑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属于个人行为,与秦润期货无关,相关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2.关于王某某代客操盘行为,深圳市期货行业协会已经进行了处理并公告;3.郑某某针对秦润期货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郑某某收到账户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后,由于其本人泄密或未及时更改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郑某某所诉财产损失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理由是:1.其与郑某某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2.其是秦润期货一员,受指派履行义务,导致郑某某财产受到损害的是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3.其出具的书面承诺无效,因为损失不是由其造成的,其受公司指派开展业务,相关赔偿应由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1.郑某某签署的《客户声明》显示,郑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到秦润期货开户,知晓王某某为居间人而非秦润期货正式职员,也知晓期货从业人员不得代客操盘;2. 2010年2月1日至3日,郑某某账户进行了频繁期货交易,亏损42 200元,并产生手续费4 053.65元,两项共计46 253.65元;3. 4月7日,王某某向郑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未经郑某某同意自行动用其资金操作其期货账户,造成亏损约人民币伍万元,对此损失,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4.王某某与秦润期货的劳动仲裁庭外和解协议表明,双方为居间业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是秦润期货员工;5.庭审中,郑某某称其开户后未修改过交易密码,同时出入金均由王某某操作。
  法院判决及理由:1.在本案中,王某某的身份为秦润期货的居间人,郑某某收到交易密码后未及时更改,导致被他人使用,秦润期货已进行风险提示,且无证据证明秦润期货泄露其交易密码,对此,秦润期货对郑某某损失无过错,郑某某向秦润期货权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某某作为居间人,擅自使用郑某某账户进行期货交易,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某出具了书面承诺。判令王某某给付郑某某人民币46 253.65元及利息,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其给付郑某某赔偿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主要理由是:1.没有郑某某授权,其无法登入和使用郑某某期货账户;2.其出具的书面承诺,是受到秦润期货勒令的情况下作出的,目的是安抚客户,减少影响;3.秦润期货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只签居间合同,变相用工,非法展业,居间合同是不得已签署的。
  秦润期货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郑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自行交代了有其账户密码,对于擅自交易损失,王某某书面赔偿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2.其提起的是侵权之诉,秦润期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启示:委托他人交易或代为下单前应当审慎考虑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有部分投资者由于轻信盈利承诺、盲目信任他人、时间精力不足以及其他原因,会选择委托他人交易或代为下单,被选择的对象包括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居间人以及其他人员。这里要提示投资者以下三点。
  1.不能委托期货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易。按照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的规定,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从事期货交易,而且各期货公司在《期货经纪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投资者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如果投资者违反合同约定,私下委托期货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易,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很难向期货公司主张权利。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有的投资者为了图方便,自己决定交易指令内容,委托熟悉的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代为下单。这种做法不值得鼓励,期货公司也都要求营销人员等不得代为下单,因为这种委托在执行过程中容易演变为全权委托、擅自交易,并引发投资者与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纠纷。
  2.委托居间人进行期货交易时应当慎重。居间人是受期货公司或者投资者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公民或法人,期货公司或者投资者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有的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后,会基于熟悉、信任等原因,委托居间人代为从事期货交易。在这个过程中,有的居间人为了赚取更多报酬对交易不负责任,有的居间人交易水平不高,最终都导致投资者出现亏损或损失。因此,投资者在委托居间人进行期货交易前,应当慎重考虑,并在交易过程中,及时了解交易情况。
  投资者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要将居间人误认为期货公司工作人员,避免出现本案中郑某某的错误。确实需要委托居间人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确认,并在交易过程中注意防范相关风险。确认居间人身份的方式包括:向期货公司查询了解、向居间人本人确认,以及通过事实综合判断。
  3.不能全权委托期货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当前,相关规定禁止期货公司在经纪业务中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自律公约》第三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在期货经纪业务中从事或允许工作人员从事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等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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