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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普成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作者:期货学院韩谊 | 发布时间:2021-09-23 | 浏览: 57840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1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普成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成期货)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中约定,普成期货为邱某某提供备用下单通道,当不能正常网上交易时,可改作电话或书面下单,同时,免责条款约定,由于网上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交易时,普成期货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同时,普成期货通过《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闪电手下单系统风险揭示书》等向邱某某揭示了网上期货交易风险,邱某某签字确认。
  2.邱某某于2010年1月7日10:02三次通过闪电手系统下单,设定自动止损功能,并通过恒盛系统进行手动操作,10时至10时15分,恒盛系统出现速率慢,登录和成交缓慢,邱某某设定的止损线无法发挥作用,因其在恒盛系统无权限自动止损,其是根据市场行情进行止损,但由于交易缓慢,无法完成。
  3.3月11日恒盛公司向普成期货书面说明,1月7日10时至10时15分普成期货网上交易系统出现登录缓慢和无法正常交易的异常情况,网关处理发生拥堵,原因是当时行情波动较大,交易量激增,恒盛公司同步网关软件处理能力存在瓶颈,前期未就此向普成期货做出提醒、建议。普成期货收到该书面说明后,将该情况函告邱某某,说明自身无过错。
  4.8月3日,上海证监局《信访答复函》建议邱某某选择合同约定方式解决纠纷。
  5.2012年6月27日,澎格公司在向普成期货出具的《交易系统部署说明》称,闪电手下单系统系该公司推出,闪电手客户端连接闪电手网关,恒盛客户端连接恒盛交易网关,闪电手网关与恒盛交易网关部署独立,交易互不影响。闪电手下单系统在2010年1月7日一切正常。
  6.关于诉讼请求中损失的构成,邱某某称,其于2010年1月6日开仓买入500手P1009,成交单价7 352.80元。2010年1月7日10时15分之后,邱某某为避免损失扩大,进行了该500手平仓交易,最后平仓交易完成是在10时41分,自10时15分至10时41分之间的平仓损失,都是损失。邱某某同时表示,其主张的122万元损失中,可能包含10时15分之前的平仓交易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及理由:1.交易系统故障发生的原因是恒盛公司同步网关软件处理能力存在瓶颈,同时前期未就此方面的风险给予普成期货提醒、建议,普成期货不具备排除技术问题以及避免风险的客观条件,普成期货不具有过错,不构成违约行为;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普成期货进行了网上期货交易的风险揭示,邱某某确认并应当对风险有所预估;2.合同免责条款有效,普成期货可以据此免责;3.普成期货提供了恒盛交易系统、闪电手下单系统以及备用下单通道,在恒盛系统发生延迟时,邱某某可以选择其他下单途径,邱某某当天使用过闪电手系统交易;4.邱某某因交易系统故障而发生损失的时间是2010年1月7日,其于2012年5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向证监局投诉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判令:驳回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邱某某上诉称:1.其向证监局信访导致时效中断;2.普成期货负有维护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的附随义务,由于其未能升级软件导致交易系统故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
  普成期货答辩称:1.其提供了多种下单方式,邱某某可以选择其他方式,邱某某损失是由于其对行情误判所致,应自行承担;2.普成期货未保证交易系统传输速率,且提供多种备用下单通道,切换不同交易通道发生的时间损耗只能由邱某某承担,恒盛系统拥堵时间仅为15分钟左右;3.邱某某对网上交易故障风险有预判,且双方约定了责任归属。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2010年1月7日10时,邱某某持仓为400手P1009和130手Y1009;同日10时15分,邱某某持仓53手P1009。在上述期间,邱某某下达了6次卖出合约指令,其中成交三笔,即卖出200手P1009,成交价为7 220元;卖出147手P1009,成交价为7 244元;卖出130手Y1009,成交价为7 774元。当日10时P1009每手价格为7 398元,Y1009为8 216元;10时15分,P1009价格为7 163元,Y1009为7 940元。上述期间最低价格出现在10时08分,P1009价格为7 050元,Y1009为7 774元;最高价格均为10时。
  二审法院判决及理由:1.虽然恒盛交易系统并非普成期货设计和维护,但却系普成期货提供给邱某某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普成期货作为期货公司,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将交易系统交邱某某使用前,应当充分测试并确保无瑕疵,导致恒盛交易系统此次故障的原因可以通过测试发现并避免。即使普成期货未向邱某某就该系统的运行安全作出明确保证,仍负有保证该系统不因故障损害邱某某权益的附随义务。普成期货未经充分测试即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其注意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网上交易系统或软件故障,只有当期货公司对技术故障无过错时,才有适用免责条款的可能。本案中,普成期货不能依据《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免责条款免责。
  2.本案中,邱某某确实存在卖出合约的意愿和行为,但交易系统故障直接导致邱某某在故障时间段使用该系统进行交易的机会丧失,并引发了最终交易亏损,普成期货理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机会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机会损失发生的概率、采取减损措施等因素综合加以确定,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为34万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邱某某2010年6月2日向证监局提出了包含赔偿诉求的信访,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邱某某2012年5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普成期货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向客户提供了存在瑕疵的交易软件,存在过错,应当对邱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普成期货赔偿邱某某人民币34万元,驳回邱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启示:按照合同约定查询了解账户交易情况,预防纠纷发生
  投资者与期货公司发生纠纷,或多或少地都与未能及时查询了解账户交易情况有关。因此,要提醒投资者的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查询了解自己账户交易情况,这是投资者的合同义务,也是投资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措施。期货公司会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将中国期货市场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www.cfmmc.com或者www.cfmmc.cn)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同时通过短信、网站公告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辅助通知。投资者应当及时通过这些途径了解自己的交易、资金、权益等情况,从而合理安排交易,做好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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